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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甲、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河南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成年,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成年,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甲、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张某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7月7日3时4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某驶超越同向行驶的拉麦秸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雇佣的司机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经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并于2010年7月25日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隶属被告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并且该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就赔偿协商一致。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及货物损失共计102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承担,对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事故车辆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只是挂靠关系。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并且我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于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和一些没有正规票据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3时40分,在省道219线延津县X村路段,被告张某甲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某使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拉麦秸车时行使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司机董洪兵驾驶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辆受损,车载货物受损,经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新价认损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的车辆损失为66895元。该车所运输货物的损失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并出具濮车损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货物损失为24770元。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载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对鲁x号载有交强险,限额12200元。保险期间2010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9日24时止。商业保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9日24时止。对鲁x挂载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9日24时止。商业保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9日24时止。

还查明,事故车辆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只是挂靠于被告山东省卓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卓盛物流有限公司并不享有该车的营运收益。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豫x与被告车辆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辆的驾驶人即本案的被告张某甲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此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又因被告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车辆损失66895元,并出具了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货物损失24770元,并出具了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濮车损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共计37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理赔的限额以内,因此该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认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在理赔范围内,该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原告要求施救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停车费2000元,货物转运费1800元,装车费6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山东省卓盛物流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不进行实际的经营管理,也不享有该车的收益,因此不应当要求公司承担事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朱某车辆损失66895元,货物损失24771元,鉴定费37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98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武亚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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