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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胥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胥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胥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峰、人民陪审员叶红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原告患有焦虑症,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结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1月30日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月28日云阳县人民法院(2009)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钟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一定要将共同的债权、债务分清。夫妻共同债务有x.00余元,原告要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曾发生纠纷。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有欠钟某5000.00元,原告明确表示自愿负责偿还该笔债务。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复印件、(2009)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之母张正杰、被告之父钟某术的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已逾一年,说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x.00余元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只认可其中欠钟某的5000.00元,并表示自愿偿还,该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称意见中的其余共同债务,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胥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欠钟某阳5000.00元由原告胥某负责偿还(对此债务份额的划分不对抗债权人)。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海波

代理审判员陈峰

人民陪审员叶红群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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