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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海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起外出务工,关系不好后分开。2008年经人劝解,在同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萱。原、被告婚后仍无法和谐相处,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发生矛盾纠纷,现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250.00元给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小孩出生六个月后就没有进行照顾,也不寄钱回家抚养小孩。被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300.00元给付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并要求一次性付清。如对以上要求有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萱。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某外,还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证,对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相识到结婚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女,说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蒲海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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