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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44岁。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元高、何丽,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蒙、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产品在河南、山西等地的销售业务,原告在与第三方达成合同意向后,必须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履行与第三方所签合同的义务,原告在促成被告与第三方销售合同后有权按约定从被告处获得佣金。该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先后促成与郑州先锋电气技术公司、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但被告只支付了少量的佣金,剩余佣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佣金x元及迟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因为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郑州电缆有限公司;2、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佣金;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200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产品,同时约定佣金支付金额为(合同销售总价-产品出厂总价)×80%+基本提成;

第二组:销售代理合同共4份,包括:

1、200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2006年5月5日原告代理被告与郑州先锋电气技术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代理被告销售产品的合同总价为x元,出厂价为x元;

2、200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备忘录一份及同日原告代理被告与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代理被告销售产品的合同总价为x元,出厂价为x元;

3、200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及2007年6月2日原告代理被告与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代理被告销售产品的合同总价为x元,出厂价为x元;

4、2008年7月23日,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向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一份以及2008年9月18日原告代理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与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代理郑州电缆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的合同总价为x元,出厂价为x元;

第三组:关于电缆产品报价辅助表一份,证明上述第1份合同是按每吨50元计算基本提成,后三份合同是按合同总价乘以2%来计算基本提成;

第四组:2009年11月24日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佣金支付金额上手写的“+基本提成”有异议,因为系手写体,被告没有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原、被告签订的不止这一份代理协议;

对第二组证据:对200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异议,被告当时没有给原告个人签订内部协议指导价的合同;

对2006年9月30日的合作销售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盖的章与2006年5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上的章不一致,说明后者的章是假的;对2006年9月30日被告与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异议;

对200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异议,被告当时没有给原告个人签订内部协议指导价的合同;对2007年6月2日被告与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以厂里的名义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

对第4份合同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因报价辅助表是对于本单位职工内部指定使用的,原告并不是本单位职工,所以该辅助表不适用于原告,并且该辅助表已于2006年1月1日过期作废,对原告2006年签订的合同不适用;

对第四组证据:出具证明的单位是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此证据不能够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两个单位都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二组证据:2005年8月16日及200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证明从2005年至今,所有的代理合同的佣金都是按照(销售总价-双方确认的代理总价)×70%计算的,另外说明2006年1月20日的代理协议中并无手写部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都是按照70%来执行的;

第三组证据:提成计算表4份及支付凭证2份,证明原告代理被告与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及郑州先锋电气技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已将佣金全额支付给原告,不欠任何佣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两个企业是相关企业,庭后提交相关证据;

对第二组证据:对2005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06年1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新协议,故2005年的协议就无效了;对2006年1月20日的协议因为被告没有提交原件,对其基本提成一项无法证实;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基本提成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按照证据上说明提成都是按2%来计算的,被告未支付全部的佣金。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全权代理在山西、河南等地开展被告产品销售业务,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佣金支付金额为(合同销售价-双方确认的代理总价)×70%。200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佣金支付金额为(合同销售总价-产品出厂总价)×80%,原告持有的该份协议书该条款后以手写方式添加“+基本提成”。

2006年5月5日,原告代理被告与郑州先锋电气技术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后分别于2006年8月9日、2006年8月22日分两次从被告处领取该笔合同提成款x.34元,在“提成计算表”中注明“已全额付清”;

2006年9月30,原告代理被告与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后分两次从被告处领取该笔合同提成款x元和x元,其中x元的提成计算表上注明“已付清”,x元的提成计算表上注明“已全额付清”

2007年6月2日,原告代理被告与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后于2007年7月14日从被告处领取该笔合同提成款x元,在提成计算表上注明“已付清”,并备注“有10%质保金”。

2008年9月18日,原告代理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与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2009年11月24日,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合同货款x元,除10%的质保金x元待回收外,全部于2009年9月前回笼。

庭审中,原告坚持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是被告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代理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时间均在2008年之前,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最后一次从被告处领取提成款的日期为2008年1月1日,原告应明知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至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3月24日),已超出了二年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原告虽提交郑州电缆有限公司的证明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但因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民事主体,故原告向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非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且被告提出抗辩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表示不愿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及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郑州电缆有限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银辉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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