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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与周某乙、刘某丙、周某丁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女,1982年10月9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长沙市天心区南大桥学校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清园(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刘某丙、周某丁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江市人民法院(2010)洪法民一初字第83-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保险标的,而原裁定却错误地将其理解为保险标的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没有把人的寿命和身体界定为标的物,显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就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移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四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何为保险标的,但没有规定何为保险标的物,也没有规定人的寿命和身体不能作为保险标的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没有把人的寿命和身体界定为标的物,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就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是其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武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年五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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