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成瑞枚,湖南省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结婚后,两人经常吵闹,长期感情不和,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段某婷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
被告辨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小孩应由其负责抚养,原告承担相应小孩抚养费。
经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7月9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编号为乡字第x号,1995年正月二十二日依俗举行了婚礼。2000年农历7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段某婷,该小孩现在山枣镇城江小学读书,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长期感情不和,2005年两人再次吵架后,被告离开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有三件套高组合、三件套矮组合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皮沙发一套(五件)、厦华牌21寸彩电一台、威力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段某婷由被告段某某负责抚养,原告钟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给被告段某某,此款于2010年7月6日前给付,原告钟某某依法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
三、原告钟某某现存于被告段某某家的嫁妆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以列抵部分小孩抚养费(不含上述第二款的x元);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军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吴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