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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宋某甲诉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某,男,42岁。

被告:郑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翟某某、宋某甲诉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宋某甲诉称,2010年5月29日6时40分,郑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时风货车沿郭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楼村北时,与同方向行驶翟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刮,造成摩托车损坏,翟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郑某某负全部责任,翟某某、宋某甲无责任。因二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某某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伤残等级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我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郑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免除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郑某某承担。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支持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翟某某和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3、现场照片;4、保险单,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违章事实、责任划分情况,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翟某某、宋某甲无责任;豫x号车车主是郑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组:1、翟某某的门诊票据9张和宋某甲医疗费单据1张;2、宋某甲用药清单;3、宋某甲的诊断证明;4、宋某甲的病历;5、宋某甲的出院证,以上证据证明翟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花费760.7元,宋某甲在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2973.2元,宋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第三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护理人的情况;第四组:1、伤残鉴定书;2、鉴定费及照相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宋某甲构成八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3000-4000元及鉴定费和照相费;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情况;第六组:车损鉴定,证明车损为960元。

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某某对原告翟某某、宋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翟某某、宋某甲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中的1、3、4和第二组、第三组无异议,对第一组中的2和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有异议,理由是驾驶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取得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伤残和车损鉴定及交通费都过高,且车损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对伤残和车损都申请重新鉴定。对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有异议的本院认为,二原告所提交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客观真实有效,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法院留的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翟某某、宋某甲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9日6时40分,郑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时风货车沿郭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楼村北时,与同方向行驶翟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刮,造成摩托车损坏,翟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驾车逃逸。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郑某某负全部责任,翟某某、宋某甲无责任。原告翟某某花费医疗费760.7元,宋某甲住院33天花费2973.2元,宋某甲的伤残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4000元。被告郑某某系肇事车豫x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翟某某和宋某甲均系农业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翟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刮,造成摩托车损坏,翟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宋某甲受伤,郑某某作为该肇事车的车主并负全部责任,应对二原告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郑某某虽是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但并不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翟某某的医疗费为760.7元,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7元,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营养费为330元、医疗费为2973.2元、交通费为500元、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鉴定费为1000元、车损为96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翟某某、宋某甲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翟某某的医疗费760.7元和宋某甲的医疗费2973.2元、残疾赔偿金x.7元、护理费12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车损9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郑某某赔偿鉴定费1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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