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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周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年龄相差太大,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婚后性格一直不和,经常吵架,且被告吴某某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周某某进行打骂,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5年1月10日自愿在原常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吴某丽,X年X月X日生一子吴某青。婚后,因被告对家庭关心较少和双方缺乏沟通等原因,双方发生过矛盾。2010年2月25日晚,因原告打牌晚归,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了伤害,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衡泉司鉴所(2010)临鉴X号司法鉴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现因被告关心家庭甚少和被告殴打原告出现了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今后能彼此尊重,多一些关心、体贴,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邝振艺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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