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汉族,住(略),东东超市营业员。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商水县化肥厂退休工人,住(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争吵不断。2005年2月原告生一女孩,因被告之母嫌原告生的是女孩,时常和原告争执,谩骂原告。被告不是劝其母改变重男轻女的思想,反受其母影响。原告忍受不了这种痛苦的家庭生活,于2006年2月携女儿在外居住,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既不提供女儿生活费,对女儿也漠不关心,女儿自出生到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母女感情相当深厚,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明显不利。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下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放弃,无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04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生一女叫马某,由于性格差异,经常生气。通过法院做调解工作,也未和好,现原告坚决离婚,我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生一女叫马某,现年4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差异,导致在家庭事务问题上意见分歧较大,2006年2月原告携女儿在外居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史某某每月收入1000元,被告马某甲月收入11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在处理家庭事务上看法产生分歧,进而发生争吵,原告携女于2006年在外居住至今,夫妻双方长期分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其女马某长期跟随其母生活,且年龄尚幼,随其母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马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按月收入的25%计付为275元,每年3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马某由原告史某某抚养,被告马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3300元,至马某18周岁止,履行期间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一次,每年依次类推。
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