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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朱某某,河南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芦某某擅自决定将其保管的公款人民币11.5万元交到开封市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西区店,用于其妻陈XX经营该店门前停车场使用。2009年元月全部归还。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芦某某任职证明,第一楼西区店与陈XX签订的责任协议书及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在传唤期间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11.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属初犯和偶犯;3、被告人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芦某某系开封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内勤。负责管理第二大队财务、收取停车场管理费。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芦某某把其管理的队里的11.5万元公款交到开封市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西区店,用于其妻子陈XX承包经营该店停车场使用。2009年1月全部归还。被告人芦某某在被传唤期间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11.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芦某某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芦某某系开封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内勤。负责管理第二大队财务、收取停车场管理费。

2、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开封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内勤,负责队里的财务收入和支出。2008年12月11日,其把其管理的队里的11.5万元公款作为押金交给西区第一楼饭店的财务人员,用于其妻子陈XX承包该店停车场。这11.5万元钱其用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全部归还给队里。

3、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08年底,其和西区一楼签订停车场承包协议。往一楼交的10万元押金是其爱人芦某某筹的,停车场运营了一个星期就不再承包了。交到一楼的10万元押金啥时间退的,其没有管,都是芦某某办的。

4、证人郑XX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1日芦某某的爱人陈XX与西区一楼签了停车场承包协议。芦某陈交了10万元押金及1.5万元的占道费,都开有手续。陈的停车场开了大约有一个星期左右不干了。财务上把10万元押金及1.5万元占道费都退给芦某。

5、证人李X证言证实:队里的收入由内勤芦某某负责管理。芦某某没有向其汇报过要使用队里的收入。队里领导班子也没有一块儿研究过要让芦某用队里的收入。

6、证人邓XX证言证实:队里的收入由芦某某负责管理。其队和第一楼饭店没有经济方面的往来。其没有决定或允许任何人借过队里的钱。

7、第一楼西区店与陈XX签订的责任协议书及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实:2008年12月11日第一楼西区店与陈XX签订停车场承包协议,陈向第一楼西区店交纳押金10万元及道路补偿费1.5万元。

8、被告人芦某某存取款情况材料。

9、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芦某某在被检察机关传唤期间主动供述了其挪用公款11.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第一楼有限公司西区店门前停车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芦某某在被侦查机关传唤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案发前将公款全部归还,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兴华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齐景键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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