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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王某甲、王某乙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男,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冀建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女,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元遇、卫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女,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楮洪山,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常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建峰、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元遇、卫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楮洪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11月26日经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书第三条判决:以被告王某甲名义在洛阳市X村X-X-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但被告王某甲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14日将该房屋过户给表妹王某乙即本案另外一名被告。被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恶意串通,将已经判决归原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转移,致使原告现在无法正常某用属于自己的房屋,无法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的各项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确认被告王某甲将洛阳市X村X-X-X号房屋转让给被告王某乙的行为无效;2、要求两被告返还位于洛阳市X村X-X-X号房屋一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判决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已经视为放弃。原告现在提出对房屋主张权利,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2009年11月份,答辩人表姐王某甲给答辩人打电话,称其在洛阳市X村的那一套房子想卖掉,问答辩人要不要,答辩人回答考虑考虑再说。2010年8月,当王某甲再一次询问时,答辩人才作出购买房屋的决定。决定购房后,王某甲提供了该房屋的两份房产证,该证明确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甲,共有人一栏为单独所有。后答辩人又找房屋交易市场的熟人来确认,后该熟人明确答复,王某甲完全有权出售自己的房子,答辩人也完全有权购买该房屋。这样答辩人才放心,2010年9月13日,答辩人和王某甲到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在所有的手续上签名、按指印。第二天,答辩人又缴纳了所有费用,而且在这两天时间里,答辩人共付给王某甲房款22万元。需要说明的是,买卖契约上写的成交价格为15万元,但事实上答辩人支付22万元。一个月后,答辩人顺利地领到了房产证。2011年春节过后前答辩人去收拾房屋时,却遭到了原告的阻拦,原告称法院判决该房归他。答辩人认为,既然有判决书,六七年过去了,为什么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在答辩人持有房产证,证明效力高,房屋的产权理应归答辩人。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属实。答辩人购买的一套二手房,面积只有91.99平方米,却付出了近23万元的代价,不属于恶意串通。2004年的离婚判决书距今已六、七年了,原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在答辩人购买该房屋后,原告才说房屋已经判给他了,如果说恶意串通,应是原告。原告只拿了一份判决书,就说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这种认识与我国的法律规定相违背。3、原告没有返还房屋的物权请求权,因此,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因感情不和经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书第三条载明:“以王某甲名义在洛阳市X村X-X-X号三室一厅房屋一套(面积91.9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房屋市场价值的一半”。该判决书作出后,已分别送达原告及被告王某甲,二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2010年3月22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在洛阳日报上刊登公告,该公告称,已将位于洛阳市X村X-X-X号房产执行给原告常某所有,被告王某甲所持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公告作废。2010年9月13日,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王某甲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乙,成交价格为15万元,于2010年9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后二被告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王某乙也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04年11月25日,经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010年3月22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也刊登公告称,已将位于洛阳市X村X-X-X号房产执行给原告常某所有。据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常某具有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9月13日,被告王某甲未经原告常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属于原告常某的财产,其行为不当。虽然,对于该涉案房屋,二被告已签订了买卖契约合同,并进行了房产登记,但成立生效的契约并不等于有效,其过户登记的履约行为也不能影响基础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王某甲擅自处分原告的财产,行为违法,且契约所确定的房屋交易价格为15万元,该数额明显低于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其价格的不合理性,确定了被告王某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综上,2010年9月13日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应为无效合同。依据《物权法》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将位于洛阳市X村X-X-X号房屋转让给被告王某乙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洛阳市X村X-X-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常某。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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