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女,35岁。
被告林某,男,35岁。
原告严某与被告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支付给原告擅自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5000元。
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某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4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28日,原、被告生育长女。2005年8月12日,原、被告生育次女。2009年3月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8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2011年4月1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某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一份、(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父亲林某锁出具的字据一份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特点,并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长女、次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个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作为抚养费。被告的父亲向本院出具的字据中表示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可代为抚养原、被告的婚生长女、次女。原告还表示,其自述的债务人民币x元由其自己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亦未递交答辩及提交相关某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某权利。原、被告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某。原、被告自2009年3月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某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下落不明,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可予准许。原、被告对婚生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表示,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作为婚生女孩、的抚养费,被告父亲林某锁表示,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可代为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女孩、。故原、被告婚生女孩、可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1年8月起每个月支付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作为婚生女孩、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自述的债务人民币x元,由原告自己负担,是可以的。原告提出,被告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支付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由被告林某抚养,原告严某自二0一一年八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三百元给被告林某作为婚生女孩、的抚养费直至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严某自述的债务人民币四万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秀明
审判员林某涛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