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X区桥兰汽车修理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武汉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安街支行。
第三人武汉市X区程鹏五金建材经营部。
上诉人武汉市X区桥兰汽车修理厂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洪行初字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中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1995年10月13日,法庭调查查明武汉市X区桥兰汽车修理厂曾于1995年12月22日使用该《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第三人武汉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从该事实可知,武汉市X区桥兰汽车修理厂至迟于1995年12月22日知道该颁证行为,若其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最迟应于1997年12月22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X区桥兰汽车修理厂于2010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武汉市X区桥兰汽车修理厂称因查询档案才得知武房地籍洪房自字第X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办理国有土地审批手续,不能补办或换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颁证行为应属无效的行政行为,认为诉讼时效期限应从查询得知上述情形之日即2010年9月27日起算,但法庭调查查明武汉市X区桥兰汽车修理厂在1995年12月、1997年8月开始分别用《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向第三人武汉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显然其是知道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武汉市X区桥兰汽车修理厂对此事实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即使武汉市X区桥兰汽车修理厂是在2010年9月27日查询,被告知无诉争权证的登记资料,其期限耽误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可以申请延长”的情形,因此不适用诉讼期间的延长规定,武汉市X区桥兰汽车修理厂主张起诉期限从2010年9月27日起算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汉市X区桥兰汽车修理厂关于撤销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1995年10月13日作出的颁发武房地籍洪房自字第X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行为的起诉。
上诉人武汉市X区桥兰汽车修理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他人处取得武房地籍洪房自字第X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对其合法性深信不疑,因此,并不知道此证为违法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所形成,亦不存在撤证之念。上诉人通过查询得知,该证属违法土地登记行为,而对此合法性深信不疑的特殊情况耽误了行使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其障碍消除日就是查询得知被上诉人违法行政行为之时,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9月27日起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不足一月。显然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错误裁定,发回重审或公正改判。
被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上诉人最迟于1997年8月27日知道颁证行为,并利用该证进行了一系列民事活动,对该证及所指向财产进行了处置,其在十余年后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起诉理由充分。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第三人武汉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第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安街支行述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第三人武汉市X区程鹏五金建材经营部述称:第三人通过拍卖方式合法取得了本案诉争的房产和土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1995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上诉人武汉市X区桥兰汽车修理厂颁发武房地籍洪房自字第X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在1995年至2001年期间多次将该证进行抵押,办理借款手续。因此上诉人应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但武汉市X区桥兰汽车修理厂时隔十余年才向法院提起本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以2010年9月查询权证档案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上诉理由,因无正当理由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等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正武
审判员肖丹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