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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47岁。

被告陈某某,男,39岁。

被告童某某,又名童X,女,32岁。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国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素芳、张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9月18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七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x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7分(7%)。借款后,两被告一直以生意不好为由,未给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2009年6月左右,两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童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了由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8年3月16日、3月17日、6月2日、8月13日、8月23日、8月29日和被告童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款借条原件七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被告童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七份借款借条为书证原件,且该书证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陈某某、童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8年3月16日、3月17日、6月2日、8月13日、8月23日、8月29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x元、x元及被告童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两被告合计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后,原告刘某某多次找两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童某某于2009年6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12月2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日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童某某座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回龙居委会叶家渡的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x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要求,于当日作出并送达了(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369-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童某某座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回龙居委会叶家渡的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x号房屋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童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陈某某经手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由被告童某某经手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日期间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就借款利率问题作出书面约定,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对逾期借款利息作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对于逾期借款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可判令被告按年利率5.31%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年利率5.31%向原告刘某某支付2010年12月2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某、童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两项共计6200元由被告陈某某、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国祥人民陪审员曹素芳人民陪审员张升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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