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49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
被告刘某丁,男,43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
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优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0年元月11日、201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共借款5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9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元月1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以及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立据借款95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丁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炒股需要资金,于2010年元月1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立据借款95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1年9月偿还原告500元,余款59000元被告仍未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分二次向原告立据借款,到期后却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某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丁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邹某借款5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优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