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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阳光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周口市莲花路小学(以下简称莲花路小学)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阳光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X路小学。

负责人贾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周口市阳光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诉被告周口市X路小学(以下简称莲花路小学)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莲花路小学负责人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诉称,2005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承建教学楼,2006年工程竣工,工程总造价187万元。2006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折款协议》。200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

被告莲花路小学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无力清偿,也不同意用土地折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教学楼,合同价款x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款项。工程于2006年竣工,2006年9月1日交付使用。2006年8月31日,双方达成还款计划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已竣工……甲方(被告,下同)已向乙方(原告,下同)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x元,并就欠款x元达成了还款协议,具体为1、2006年8月31日前付x元,2、甲方把乙方欠第三人材料款x元接收,由甲方向第三人支付,3、教学楼正式交工一年之内,甲方保证将下欠x元工程款本息付清(约定利率为月息16‰,其中x元质保金一年内不计息(如三个月内还清不计息),到期不能履行,甲方将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一块(面积1183)转让乙方。该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06年2月31日、9月8日、9月10日、11月18日、2007年2月14日分别向原告还款x元、x元、x元、x元、x元。并履行了接收x元材料款义务。200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莲花路小学教学楼工程款x元,包括变更部分及围墙款。另双方在庭后均表示不再以土地折款。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调解,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付款x元,尚下欠原告本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还款计划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折款协议、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即时结清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市X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阳光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x元(利息如下计付,本金x元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按月息16‰计付;本金x元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25日,按月息16‰计付,共计利息x元;本金5000元自2010年3月26日起,按月息1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被告周口市X路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晋京豫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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