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某与濮阳县清河头乡第二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濮阳县X乡第二中学。

法人代表吕某某,该校校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濮阳县X乡第二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濮阳县X乡第二中学法人代表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向被告处供桌凳,被告收到后,因资金紧张未付现金,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据,共计4450元,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偿付桌凳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此债务若属于普九教育应还债务,应由财政局、教育局确认,由财政局拨款偿还。现在学校没这方面的开支了,只能由财政上解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办公用桌、凳,原告分别于2006年5月29日、2006年9月20日将桌凳交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3550元和欠900元的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于被告,被告收货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欠据上写明的数额是双方对价款的一种确认,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形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向作为出卖人的原告支付价款是被告的义务,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县X乡第二中学支付原告高某某桌凳款44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某龙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邢金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