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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杨某某与李某甲、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明,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杨某某及被告李某甲、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杨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付某某于2004年10月6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结算方式为本金及利息一次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答应以被告李某甲每月的下岗工资作为利息支付某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自2004年10月份开始领取其下岗工资,2008年1月份商丘市机引农具厂重新与职工签一次合同就不再让二原告代领被告李某甲的下岗工资。其后二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600元。

被告李某甲、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严重违反事实的,属无效协议。该笔借款二被告是在2003年4月6日向二原告借的,二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和2004年1月17日分别归还二原告2000元和1000元,二原告从2003年4月份至2007年12月份代领被告李某甲的下岗工资共计x元,至此二被告实际只欠二原告本息x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朱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10月6日借款协议和2008年3月11日商丘市机引农具厂财务科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及2004年10月份至2007年12月份二原告代领被告李某甲下岗工资7800元的事实,现二被告仍欠二原告本息x元。2、2003年4月6日借据和2004年10月6日借据各一份,据此证明二被告辩称中的2003年12月29日和2004年1月17日分别归还的2000元和1000元是归还的2003年4月6日的这笔款,与本案无关。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甲、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4月6日借款协议、2003年12月29日收条、2004年元月17日收条、2008年9月23日商丘市机引农具厂财务处证明及还款情况说明各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10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二被告在二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应以2003年4月6日的借款协议为准,从2003年4月6日至2004年10月6日二被告偿还二原告本金6510元。2、证人张××、葛××的出庭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2004年10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二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

庭审中,被告李某甲、付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商丘市机引农具厂财务科证明无异议,对借款协议本身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1中的借款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二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朱某某、杨某某对被告李某甲、付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二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综合分析作如下判定:原告朱某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中的两份借据,二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朱某某、杨某某提交的2008年3月11日商丘市机引农具厂财务科证明与被告李某甲、付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2008年9月23日商丘市机引农具厂财务处证明是为证明同一事实而提交的证据,虽然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但是这两份证明的内容互有矛盾,因原告提交的财务科证明加盖有商丘市机引农具厂财务专用章,而被告提交的财务证明并未加盖公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李某甲、付某某提交的2008年9月23日商丘市机引农具厂财务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证人张××、葛××与被告李某甲、付某某系雇佣关系,且被告李某甲、付某某不能提交其它证据与以上证人证言相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以上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甲、付某某因经营商丘市李某机械厂资金短缺向原告朱某某、杨某某借款x元,双方于2004年10月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1.5%,结算方式为1年结息一次。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10月6日将自己在商丘市机引农具厂的下岗工资交由原告朱某某、杨某某代领,直至2007年12月份,二原告代领被告李某甲的下岗工资共计7800元(200元/月×39个月=7800元)。2008年1月份,商丘市机引农具厂与职工重新签订合同,二原告不再代领被告李某甲的下岗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付某某因经营商丘市李某机械厂资金短缺向原告朱某某、杨某某借款x元,双方于2004年10月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称2003年12月29日和2004年元月17日分别返还原告本金2000元和1000元,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返还的是2004年10月6日的该笔借款,对于二被告已经偿还二原告3000元本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原告从2004年10月份至2007年12月份代领的被告李某甲的下岗工资,因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一年结息一次,所以在2004年10月份至2005年9月份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二原告代领的被告李某甲的下岗工资2400元应视为二被告返还二原告的本金,2005年10月份以后代领的下岗工资5400元则应视为返还的利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仅要求二被告返还48个月的利息〔(6600元+7800元)÷(x元×1.5%)=48〕,则2004年10月份至2005年10月份这12个月的利息为3366元〔(x元-200元)×1.5%+(x元-200元×2)×1.5%+(x元-200元×3)×1.5%+(x元-200元×4)×1.5%+(x元-200元×5)×1.5%+(x元-200元×6)×1.5%+(x元-200元×7)×1.5%+(x元-200元×8)×1.5%+(x元-200×9)×1.5%+(x元-200元×10)×1.5%+(x元-200元×11)×1.5%+(x元-200元×12)×1.5%=3366元〕,由于二原告诉讼请求未要求逾期利息加罚,逾期的36个月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即9504元〔(x元-2400元)×1.5%×36=9504元〕。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有按约定返还二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某息的义务,故对原告朱某某、杨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x元,对二原告要求的二被告返还利息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未起诉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付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杨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李某甲、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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