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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诉某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东大居委会(以下简称东大居委会)及祁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东大居委会,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某诉某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东大居委会(以下简称东大居委会)及被告祁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某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委托代理人随某某,被告东大居委会及祁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4年5月1日,我与东大居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我租用东大居委会位于207国道西侧东大X组区域内的2700平方米(实际占地仅1000平方米)的土地建房使用,时间十年,自1994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租金前四年每亩1500元,以后按当时物价另行商定。我在营业期间东大不得借故终止合同,租用期满后可以再续,若不续应有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我即按照协议约定在租用土地上建门面房,期间我建房共花去人民币30余万元。房屋建成后,我就将所建门面房出租并收取租金。但2000年合同履行至第六年,东大居委会竟突然变卦,与祁某一起将我的门面房强行占有,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我的房屋所有权,而且导致我已交租金x元无法收回。与此同时,我所建门面房的租户也纷纷要我承担违约责任并索要支付给我的房租,我为此共支出4.6万元。无奈我起诉某求判令二被告返还非法占有我的房屋,并参照同类房屋同期租金支付我房屋占用费共计63.36万元,连带赔偿我租赁期间对其他租户承担违约责任所受损失4.6万元,并判令东大居委会返还我2000年已交的租金2.3355万元。

被告东大居委会辩称,原告的诉某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并未与东大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且原告所诉某实不存在,假如原告所建房屋被侵占,也已超过诉某时效。

被告祁某辩称,我承租的房屋系2001年租东大居委会,与本案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日,汝州市司法局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东大居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由东大居委会将位于东环路加油站对面路西土地2700平方米租给市司法局劳动服务公司建房使用,租期10年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4年,每亩租金1500元,以后两个阶段按当时物价另行商定,即三年为一阶段。协议并有付租金办法及土地使用过程中其它事项的约定。协议签订后,该土地实际由原告占用使用,原告在该租赁土地上建二层楼房一幢,一层11间共22间,作为门面房租赁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原告安某1994年12月30日至1996年12月30日交款6次,共计交纳租地款x元。2000年被告东大居委会不再让原告使用该租赁土地,2003年10月24日东大居委会又与汝州市玉龙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安某所建房屋租赁给汝州市玉龙石油有限公司使用,东大居委会每年收取玉龙公司租赁费1万元。租赁期为15年,自2001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经原告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安某所建二层房屋22间进行评估,价格为14.4671万元。

另查明,汝州市司法局劳动服务公司现企业状态为吊销,汝州市司法局2004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1994年5月1日市司法局劳动服务公司与东大居委会签订的租用东大居委会签订土地建门面房的土地使用协议,实际上是安某个人以司法局劳动服务公司名义与东大居委会所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实际土地租赁人、建门面房租赁人都是安某本人,与市司法局劳动服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涉及的合同系市司法局劳动服务公司与东大居委会所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安某系所租赁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并非合同相对方,现市司法局劳动服务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市司法局劳动服务公司没有组织清算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该企业法人仍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某活动,其尚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以合同一方当事人起诉某告违约属起诉某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起诉某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金根周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剑波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某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某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某的范围和受诉某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某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某,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某,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某,承担清算责任。你院请示中涉及的问题,可参照上述精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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