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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林初字第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林)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祝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茗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中午10时许,被告人钱某扛着锄头到自己责任土石山湾(山名叫茶山岭)挖土种苞谷,见到责任土里很多很深的干茅草,不便挖土,就拿出随身携带的液体打火机点燃了责任土中的干茅草。由于当天的天气非常干燥,而且伴有大风,燃烧的干茅草一下子便四处扩散,引燃了责任土上的茶山岭山,引起了山林火灾。村干部和附近群众闻讯赶来扑火,大火在下午五点多才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面积163.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18.5亩,疏林地24亩,宜林地21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被村X镇林业站协调赔偿损失,由于被告人钱某家境贫寒,无法赔偿受害村民损失,协调未果。2012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钱某在其丈夫和林业站工作人员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证人王鸿泰、罗某甲、罗某乙、刘某某、孙某丙、罗某丁、孙某戊等人的证言,林业技术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在其丈夫和林业站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失火烧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4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祝清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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