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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厂。

委托代理人苗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靖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上海某厂之委托代理人苗某、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于1985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厂经营部出纳。1998年经营部因经营不善,被告通知员工回家等待上岗通知。其于1999年1月生育子(或女),被告一直按产假待遇支付工资并至2001年6月止。后被告未再支付工资,仅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曾向被告负责人进行询问,答复是回家等通知。

2007年被告派员与其协商解约事宜,其要求解决数年来工资事宜后再商议解约。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2月,其再次向被告进行询问,但依然未果。

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75,30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

被告上海某厂辩称,原告于1985年3月进厂工作。1996年被告处于停产状态,1998年原告回家。根据当时市府关于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相关规定,原告属应进再就业中心而未进中心人员,企业对此可以不支付生活费。鉴于1999年1月至2001年6月,原告处于生育产假期,故企业支付原告工资至2001年6月。类似原告的情况,企业可与其解约。2006年3月,托管企业与原告商议解约事宜,但双方就补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同年11月,企业再次与原告商议解约事宜,仍未果。双方因补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故企业未解约。2010年2月,原告来单位谈工资事宜,企业表示若确有困难可提出申请,但原告要求结算以前的生活费,双方依然未谈成。

企业不支付原告工资,符合当时政策的规定。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1985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96年起,被告经营状况不佳;1998年起原告与众员工一起回家待岗。1999年1月原告生育子(或女),被告遂向原告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并至2001年6月止。

2006年或2007年期间,被告派员与原告商谈解约事宜,但双方就解约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致解约未成。原告待岗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原告退休时(2010年4月)止。

又查,1998年前后,多数国有企业根据市府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完善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的规定,纷纷成立“再就业工作中心”,对企业职工实行分流。

张某(申请人)于2010年2月22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上海某厂(被申请人)支付2001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最低生活费人民币71,46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该委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九十年代中末期,上海的大多数国有企业面临关、停、并、转的形势,被告作为小型国有企业,同样遭遇企业停产的境遇。原告主张一直以来多次向被告要求工作,但被告始终要求其等待通知,对此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当时的社会形势,被告不能为员工(包括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所致,且这一情形十余年来未曾改变过,原告对这一社会形势应当是明知的。原告是被告(国有企业)的固定制职工,由于被告生产经营发生变化,被告对企业全体职工实行分流,这是市政府为保障国有企业职工基本生活所采取的举措。原告从1998年起即未再为企业提供劳动,按当时政策的规定,原告可以进入再就业中心,但事实是原告并未进入再就业中心。鉴于原告1999年1月起处于生育子女的特殊阶段,因此,被告按规定给予原告享受相关的福利待遇,即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至2001年6月。嗣后,在原告特殊保护期终结时,被告视原告不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对原告实行保留劳动关系、代缴社会保险金、不支付生活费的方案,此举并无不当。工资,应当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原告没有付出劳动,自然不能获得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主张2001年7月起的最低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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