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羁押,6月5日押解回天水市后刑事拘留,2011年7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妻子武亚芳结婚二十余年,多年来二人一直在新疆打工,近几年二人婚姻关系紧张。2010年8月25日,王某从新疆回到天水市,于当日17时许来到武亚芳哥哥武五斤家欲理论与武亚芳婚姻之事时,与武五斤妻子王某平发生冲突并厮打,王某殴打王某平致其受伤。王某平受伤后在天水四0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2.双眼钝挫伤;3.鼻骨骨折。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王某平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平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平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天水四0七医院病历材料,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书,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某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系初犯,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