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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诉巩义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男,汉族。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一般代理。

原告翟某诉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巩义市政府(以下简称巩义市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某,被告巩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巩义市政府于1992年向原告翟某颁发了巩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该证在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保管时丢失。2010年10月15日,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申请为翟某补发了巩集用(2010)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巩义市政府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补证申请、审批表;

2、2010年9月10日新中镇X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

3、2010年9月10日新中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

4、巩集建(1992)字第x号宗地图;

5、土地地籍调查审批表及续表一;

6、巩县土地地籍调查表一、二;

7、土地地籍调查申报表;

8、1989年1月21日翟某证明;

9、1992年9月10日茶店村民委员会证明;

10、2005年10月22日巩义市国土资源局米河国土资源所对翟某所作询问笔录;

11、2010年5月28日巩义市国土资源局米河国土资源所绘制的翟某宅基现状图;

12、豫土籍(1990)X号《关于印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

13、《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

14、巩土字(1991)X号《关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一项。

15、1989年7月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

原告翟某诉称:被告巩义市政府于2010年10月份给原告补发土地使用证。因被告迟迟不给原告颁证,造成原告宅基排水困难,遭受不同程度的危害。原告患上心脑血管疾病和被告的不作为有直接联系,被告负有无可厚非的责任。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与巩土字(1991)X号文件相违背。请求:1、依法撤销巩集用(2010)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重新核发。2、被告承担原告上访及损害身体财产的损失6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义市政府辩称:原告在巩义市X村有一处宅基地,系村委1975年因建设需要给原告调整的宅基地。1989年,原告以申报面积243申请发证,经调查原告发证时宅基地实占面积为203,以茶店村委证明0.3亩为权属来源。被告于1992年为其颁发巩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10月,茶店村委提出申请,请求被告给原告补发了巩集用(2010)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宅基地没有经过政府批准,以村委证明给原告颁发使用证0.3亩,符合每户控制在三分五厘左右的规定。原告要求承担财产损失6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告发证程序合法,确定原告宅基地使用权面积0.3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翟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巩土字(1991)X号“关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若干问题处理意见”。2、巩集用(2010)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翟某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4、照片4张。证明房屋损坏情况。5、检查报告2份、病历一套、医学资料二页,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系被告不发证引起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翟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10、14无异议。原告翟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其没有见过上述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所述其不配合的情况不属实。对证据4、6、7有异议,其认为证据4中宗地图与其宅基现状符合,虚线部分其也实际占用。但该三份证据中“翟某”的签名和签章不是其本人所为。对证据8有异议,其认为证明的内容与其要求一致,但落款的时间早于发证的时间。对证据9、11有异议,其认为内容虚假、不真某。对证据12、13、15有异议,其认为该三份证据引用的条款在为其颁证时不能适用。

被告巩义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某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无法律效力。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其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翟某在巩义市X村有宅基地一处。1992年被告巩义市政府就该处宅基地向原告翟某颁发了巩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该证在新中镇X村民委员会保存时丢失。2010年茶店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提出补证申请,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为原告补发了巩集用(2010)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翟某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203,所附宗地图为1990年4月7日绘制。

另查明,被告巩义市政府在为原告翟某颁发巩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相应颁证材料中关于原告翟某宅基地实占面积情况,土地地籍调查审批表填写为267.3,续表一填写为263、巩县土地地籍调查表一实用面积栏填写为263,宗地图实测面积栏填写为267.3。

本院认为:豫土籍(1990)X号文件《关于印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系被告巩义市政府1992年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的指导性文件,其应当遵照执行。该文件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宅基地面积应严格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执行。一户一宅,每户用地面积为:城镇X区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山区X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三分。一户多宅或超出用地标准的,由各地、市按规定处理。各县X区)都要明确规定本县X村每户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不得随意套定。实际用地面积超过标准一倍以内的,在土地使用证书备注栏内注明超标面积,发给证书,允许使用;”据此,被告巩义市政府在为原告翟某颁发巩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即已查明原告翟某宅基地的实占面积为267.3,其实际用地面积在标准一倍以内。被告巩义市政府在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中未注明此情况。被告颁发的巩集用(2010)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原告翟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损害及所患疾病与被告巩义市政府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翟某请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巩集用(2010)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驳回原告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浩

审判员焦焕丽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冉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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