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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安聚才、刘某宾(二人已判处刑罚)、赵国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X村,盗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100对通信电缆线270米、50对通信电缆线90米。经新郑市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4309元。

另查,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到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刘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证某证某、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证某、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某证某,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盗窃数额为4309元,对刘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刘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刘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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