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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某甲、折某乙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X镇,农民。

原告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禄锦,绥德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X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光,陕西名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折某甲、折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修建石窑8孔,每孔价格为1.45万元,总价款为11.6万元,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开工,同年10月23日完工。被告分几次付给原告工资8万元,结算时因石窑楣墙少砌一层,总价款中扣除1000元,被告当场给付现金5000元,被告直接支付石料款2000元,拖拉机拉土运费2000元,被告实欠二原告2.6万元。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涉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石窑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约定修建窑洞的价格、质量、付款方式等事宜。

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承建的窑洞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2008年8月份,被告准备修建下为窑洞上为平房的二层住房。经人介绍与原告折某甲就窑洞修建事宜订立了合同书。基于该合同的成立,具体筑地基事宜由原告折某甲根据日后修筑情况施工。随即二原告按合同约定修建窑洞,修筑过程中,被告发现灰沙比例不够,无偿提供价值2000元的石块一垛,要求以此换取灰沙,确保质量。经过一个冬季的沉降,2009年3月份,被告修建二层平房时,发觉砖背墙、窑洞拱顶部、拱曲面开裂,裂缝间全是沙子没有粘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采取加固措施,按合同约定返工,而二原告相互推诿却要求给付下欠的工程款,致二层修建半途停工、墙体拆除。欠款情况属实,但原告诉求不应当支持,并要承担质量责任。提起反诉,请求二原告支付窑洞返修所需费用;赔偿停工损失及资金迟延回笼利息损失3万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XXX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修建窑洞的相关情况。

本院在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陕西新科司法鉴定所建筑工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两孔窑洞变形的成因及返修所需费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内容与本案关联不大,不应采信;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9月1日,原告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订立《石窑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折某甲包工包料为被告修建石窑8孔,每孔价格为1.45万元,总价款为11.6万元,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等。于是,原告折某甲、折某乙开工修建石窑,被告分次支付部分款项,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二原告工程款2.6万元。2009年3月份,被告修建二层平房时,发觉两孔窑洞开裂、变形。二原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窑洞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二原告涉诉本院,2009年6月11日,被告申请鉴定:1、涉诉两孔窑洞开裂变形的成因2、是否需要返修或重建,若需,费用如何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新科司法鉴定所作出建筑工程鉴定报告。原因分析:从

现场查勘房屋出现裂缝的状况分析,房屋地基遭受水浸,湿陷变形,承重墙体产生沉降,拱体结构变形,拱角位移。鉴定结论:经现场查勘,综合分析,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x-99规定,砌体结构损坏,拱曲面变形拱角位移,裂缝严重,房屋出现险情,构成危房。应进行返修处理,其返修评估价为x元。现二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被告提起反诉,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交纳反诉费,亦未提交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的《石窑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原告折某甲,而实际履行的是二原告,故二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经鉴定表明与二原告修建无因果关系,乃房屋地基遭受水浸,湿陷所致,故其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提起反诉,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交纳反诉费,应按自动放弃反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石窑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由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折某甲、折某乙

工程款2.6万元,其它互不追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学胜

审判员李海燕

审判员李文武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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