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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市联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永州市联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唐某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州市联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唐某乙(化名)口头约定为唐某乙(化名)所承包的零陵区(施工号X栋)冻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在冻地中某手被搅拌机绞伤,花费4500元,此款第三人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事后,被告向永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永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与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作出零劳仲案字(2012)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共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288元。客观情况是,原告与第三人唐某乙(化名)签订承包协议,由第三人负责施工。被告杨某是第三人临时雇佣的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我公司不服该仲裁。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唐某乙(化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口头辩称:本人是在原告公司项目工地出的事故,尽管该项目是由第三人唐某乙(化名)负责施工,但是原告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第三人唐某乙(化名)口头辩称:被告杨某是我临时雇佣的人员,在工作中某伤是事实,但该事故不应适用工伤的有关规定,应当按雇员受伤来分担责任。因此,被告杨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另外,其本人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负一部分经济损失。因此,本人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赔偿被告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唐某乙(化名)口头约定为唐某乙(化名)负责土建工程的项目零陵区地面硬化。2011年12月22日,被告在施工中,右手食指、中某、无名指、小指被搅拌机绞伤。经医院治疗,花费4500元,此款第三人唐某乙(化名)已全部支付。被告杨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事后索赔无果,向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2日下达零劳仲案字(2012)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共计58,288元(不含已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三人唐某乙(化名)负责赔偿。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唐某乙(化名)于2011年5月19日就零陵区的土建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唐某乙(化名),由唐某乙(化名)负责施工,双方签订了《房屋施工承包协议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因伤所受损失29,500元(含已付医疗费4500元),由第三人唐某乙(化名)在2012年5月2日一次性赔偿给被告杨某。原告永州市联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杨某自愿放弃其他损失。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和第三人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智林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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