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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朱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要求原告做工程,并承诺会及时支付工地实际花费的费用。工程完成后,被告仅支付了材料费人民币3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7,020元(人工费81,968元、材料费5,052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约定的工程总价为30,000元,现已支付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施工质量无法达到实际使用要求,被告只能拆除重做,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6,1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本市松江区某X幢房屋架空层改造成地下室。双方对工程总价未作约定。

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且购买了施工工程所需的全部材料。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

2007年12月,被告委托他人将原告施工工程拆除重做。2007年12月6日,原告施工人员与工地新施工人员发生冲突。

另查明:原告将系争工程的人工部分转包给案外人朱某(以下简称“案外人”),案外人又邀请王某、王小某、张某、邓某、郑某、朱某、朱某某、徐某、徐方某、沙某、沙某某至工地施工。因案外人未向上述十一人支付劳务费,上述十一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案外人应向十一人分别支付劳务费3,135元、6,880元、7,040元、8,500元、6,000元、9,000元、9,960元、8,600元、9,000元、7,470元、6,400元;判决本案原告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收据、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个人,既没有取得建筑施工的经营范围,也没有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因此,双方所订承包合同无效。因该合同的特殊性,无法适用无效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未作约定,故应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购买材料的数量来确定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未就实际施工量及所购材料款进行过确认,现原告施工的现场已不存在,故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所使用的材料数量已无法再确认。被告在拆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前未通知原告,因此,工程量及材料数量不能确认的责任完全在被告,本院可以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材料数量为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工程约定总价款为3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工程款87,02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976,减半收取988元,反诉受理费601元,合计诉讼费1,5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负担(已付601元,余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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