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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被告:徐某。

被告:林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统、杨灵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宁海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0元,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4日,为保证按期还款,两被告自愿以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约定到期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或壹个月未全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行使抵押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双方就上述合同办理了公证。2011年7月28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29日原告依约交付两被告借款74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仅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未按约付息。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自2011年8月25日起计息)。2、被告到期未履行第一项某某,原告以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他项权证记载的被告徐某、林某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房地产拍卖、折某、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某提供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合同及(2011)××证民字第××号公某某,拟证明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0元,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4日,并经公证的事实。

2、宁海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及(2011)××证民字第××号公某某、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他项权证,拟证明两被告以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为740000元借款做抵押担保,并经公证,双方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3、中国农某某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借款7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林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徐某、林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宁海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经公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两被告借款740000元,各证据之间形成有效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两被告以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产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抵押贷款,抵押期限从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徐某、林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宁海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两被告借款740000元,但被告徐某、林某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的抵押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两被告就抵押物在本案借款抵押之前已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抵押,抵押登记时间早于本案的抵押登记时间,故原告行使抵押权时,以抵押物折某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价值范围内,就债权数额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7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届期被告徐某、林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林某有权以被告徐某、林某所抵押的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座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折某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权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徐某、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徐某、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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