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
被告吴某,男。
原告郑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2月25日向被告吴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刚开始我们夫妻感情不错,但从2009年开始,被告独自出去,我们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生育男孩吴某,2003年2月生育女孩吴某媛。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一子一女,家庭稳定幸福。现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人从2009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和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孙云凤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