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065.60元及滞纳金830.1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松江区某房屋的产权人之一,2008年4月23日被告告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196.26平方米。案外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系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至今,原告仍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006年12月30日,案外人与被告签订《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本市松江区某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案外人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至成立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服务项目为综合管理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房屋类型为联排,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收费标准为1.50元,金额为294.40元;付费时间为按月或按季交付;等。同日,被告还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已详细阅读并理解案外人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同意遵守本公约内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未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通过资产并购的方式收购了案外人全部资产,并受让案外人全部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案外人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因原告受让了案外人的全部债权债务,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7,065.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