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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己犯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事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丁、黄某、李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丁、黄某、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22时57分,被告人李某己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宜章县X镇X路段(X067线9KM+230M)将被害人李某乙撞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己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己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己的刑事责任;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医疗费人民币110985元;3、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370元;4、误某人民币54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6、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40元;7、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8、伤残补助金人民币67464元;9、伤残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0000元;10、被抚养人生

活费人民币10775元(父亲李某丁77岁4310元/年×5年÷5人;母亲黄某75岁4310元/年×5年÷5人;小孩李某戊4310元/年×1年÷2人);11、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12、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颅骨修补术);13、后期终身护理费人民币144000元。共计396034元,已减被告人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22时57分,被告人李某己驾驶红色赛杰x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宜章县X镇行驶,途经X067线9KM+230M处即迎春镇X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乙撞伤。案发后,李某己将被害人送至当地医院抢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己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江不承担此次道路事故责任。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乙的损伤1、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2、左额叶血肿及脑挫裂伤和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导致长时间意识障碍,已构成重伤及被鉴定人李某乙(1)颅脑损伤致失语评定为陆级伤残。(2)颅脑损伤致右侧偏瘫评定为柒级伤残。

李某乙受伤后,于2011年7月21日,在宜章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09元,当日转至宜章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867元,因病情严重医嘱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21日止,共计9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7129.80元,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左额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左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颅骨缺损。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287.80元,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脑外伤术后;脑积水。病情简介,患者李某乙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加压手术,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病情稳定后若行颅骨修补手术,手术及术后预计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己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人民币4910元,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4021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16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黄某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人民币110985元[按其诉讼请求计算],2、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370元[按其诉讼请求计算],3、误某人民币5400元[按其诉讼请求计算],4、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医嘱:住院护理人员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40元[按其诉讼请求计算],6、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7、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160.03元{(4910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5060.03元,其中李某丁2291.33元(4910元/年÷3人)+(4910元/年÷2人×4年)÷5人[子女]、黄某2291.33元(4910元/年÷3人)+(4910元/年÷2人×4年)÷5人[子女]、李某戊477.37元(4910元/年÷3人÷12×7个月÷2人[父母])},8、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酌情确定],9、后期治疗费30000元(颅骨修补术),共计217955.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李某X、李某X的证言;2、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及交通肇事照片;3、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被告人李某己的身份证明;4、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李某己的到案经过;7、机动车合法来源证明查询单;8、住院病历及住院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陆级伤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己对被害人积极实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己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某己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己犯交通肇事致使一人重伤,负事故有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刑量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抚养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请求赔偿后期终身护理费14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后期需终身护理费的相关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请求赔偿伤残辅助器具费2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丁、黄某、李某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9455.03元{其中:1、医疗费人民币110985元,2、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370元,3、误某人民币5400元,4、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40元,6、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7、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160.0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060.03元,其中李某丁2291.33元、黄某2291.33元、李某戊477.37元],8、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9、后期治疗费30000元}。减去已赔偿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己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7955.0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丁、黄某、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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