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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民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7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10年7月。现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尤某某,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加油站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另案处理)出售152张淫秽光盘。次日,当被告人刘某甲在上海市宝山区某物流有限公司内,欲收取从他人处购得的1200张淫秽光盘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从其暂住处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室内查获光盘410张,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光盘中有1600张属于淫秽音像制品。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刘某乙、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出版物鉴定书》及音像制品专用收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刘某甲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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