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郴州市北湖区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虹建房地产公司项目经理,住(略)(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老区院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原告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刘某某,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华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原告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肖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签订了一份《苏仙区白露塘工业园郴州市粮机公司搬迁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承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委托郴州市同兴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审定被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x.86元,原告在被告承建过程中已预付了x元工程款给被告。按合同约定,结算后按x.86元下浮7%,实际应结算的工程款应为x.86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粮机厂的油漆车间和组装车间地面严重开裂,原告将返修工程以x元发包返修好,被告拒绝支付返修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预付的工程款x.14元、工程返修款x元、水电费8696.95元、代扣税款x元、扣安监费8540.04元。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贺某某自愿在2010年8月19日将湘x号别克君威车一辆(原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某某抵押给贺某某)归还给肖某某。
二、被告贺某某在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粮机项目的工程保修费x.04元,由肖某某领取。
三、原告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在2010年9月19日前补偿被告贺某某x元。
四、原告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680元,财产保全费4357元,合计x元,原告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新佳
审判员陈某生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