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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明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高某某在我手购矿石外卖,对方货款也是由高某某领取后再付给我。截止2008年11月15日高某某最后购我一车矿石后,经多次催要,不再付给我款。仅在2009年12月12日付x元,下欠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依法判决高某某偿还我的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高某某辩称:1、原告诉我欠其货款x元不存在。事实是答辩人多年做萤石生意,曾用原告车拉过萤石,原告见答辩人做萤石赚钱,也想购萤石以答辩人名义往河北武安元宝山钢铁厂发货,想赚点钱。答辩人答应他请求后,从2008年元月起,让他的货跟答辩人的货一起往厂方发,结帐时以答辩人名义一块结,各是各的钱,答辩人只在原告利润中抽取10%信息费。2008年7月至11月15日,原、被告发的货款厂方都未结算。故便是欠款,是厂方欠原告货款。答辩人给原告所写欠条,是原告没钱发了,答辩人让其一起到厂方要钱,其不愿意去,找到我让我先垫付x元,剩余的让我写个欠条,意思证明厂方欠原告x元,并非答辩人欠其x元。2、原告诉请答辩人偿还其欠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是厂方欠原告货款未结,偿还欠款义务的是厂方。答辩人可作出承诺,什么时间从厂方结了帐,什么时间支付给原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高某某与武安市烘熔钢铁有限公司(原名武X宝山钢铁厂)有多笔的业务来往,高某某往该公司供应萤石。2007年9月起,李某某依高某某名义,各装各的萤石,共同向该公司送货。李某某委托高某某过磅、化验、算帐、结算。公司付款后,高某某再和原告算帐,将属于原告的货款付给原告,李某某每吨付高某某报酬10元。公司只承认欠高某某货款,不显示、不承认欠李某某货款。2008年11月15日后李某某未再供货,高某某继续给该公司供货。剩余货款李某某委托高某某与公司结算。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算帐,高某某在自己保管帐本上写明:高某某共欠李某某x元,2009,4,X号。后经李某某催要,2009年12月12日,双方再一次算帐,高某某付李某某货款x元后,出示一欠条:2009年12月X号付保军x元,下欠拾肆万玖千(x元)高某某。后李某某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武安市烘熔钢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给高某某出具证明:证明武安市烘熔钢铁有限公司欠高某某萤石款肆拾肆万贰仟壹佰伍拾贰元零叁分,注:9月份至今未放款。

2009年12月19日,本院根据李某某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高某某银行存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向武安市烘熔钢铁有限公司供货,李某某委托高某某与公司过磅、化验、算帐、结算。高某某受李某某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过磅、化验、算帐、结算。公司只承认欠高某某货款,不承认欠李某某货款。公司支付货款后,高某某将属于李某某的货款付给李某某,李某某每吨支付报酬10元。2008年11月15日后,李某某未再供货,高某某继续供货,剩余货款李某某委托高某某与公司结算。武安市烘熔钢铁公司证明从2009年9月起未再放款,而李某某供货时间截止2008年11月15日。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算账,高某某注明,高某某共欠李某某x元。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再一次算帐,高某某付李某某货款x元后,出具一欠条:2009年12月12日付保军x元,下欠拾肆万玖仟,充分证实武安市烘熔钢铁有限公司已将欠李某某的货款全部付给了高某某,高某某未付给李某某。高某某所打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高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武安市烘熔钢铁有限公司拖欠李某某货款。武安市烘熔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高某某所打欠条,足以认定,高某某已要回武安市烘熔钢铁有限公司欠李某某的货款。高某某受李某某委托,从武安市烘熔钢铁有限公司取得的属于李某某的货款,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李某某。经委托人催要高某某仍拒绝支付,应当向委托人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高某某给付李某某应得货款x元,并自2009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银行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50元,均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王春勇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一零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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