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接到女青年潘某欲购买毒品“K”粉的电话后,即携带毒品“K”粉到本市X路口的“神港网吧”楼下与潘见面。被告人杨某将3小包“K”粉卖给潘某,得款人民币700元。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毒品“K”粉3小包(净重2.9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及毒资700元,已上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作案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上交毒品登记单等书证;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K”粉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廖戈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