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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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被告袁某某、杨某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又名陈X,男,汉族,1977生。

委托代理人任铁栓,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1967生。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69生。

委托代理人曾永伟,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7生。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袁某某、杨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铁栓、陈某乙、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伟、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他在汤河街开办食堂,常到五里川街袁某某酱菜门市购货,2008年10月10日,他在袁某某门市购买东西后,和袁某某到仙味酒家同杨某某一起饮酒,从中午12点喝到下午三点半左右,他和袁某某一起从仙味酒家出来后,醉的不省人事,第二天才知道被摔伤。先后在五里川中心卫生院、洛阳正骨医院、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只好回家用药治疗至今,病情仍无好转。经鉴定,他构成一级伤残。原告认为,他和袁某某、杨某某同桌饮酒,二被告未尽到劝阻义务,在他醉酒后,又未能及时将他安全送回家,或通知他的家人,导致发生如此严重事故,二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损失(37万元)的30%,即x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8年10月10日,原告到五里川找到他,让他作为引荐人请杨某某吃饭,原告请客的目的是想让杨某某教他制作火锅的工艺程序。2、吃饭过程中,他和杨某某喝的酒最多,同时,杨某某还向原告传授了制作火锅的工艺流程。原告当时就表示饭后要去县城购买制作火锅的原材料。吃完饭后,原告很清醒的和他们告别坐车去了县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从饭店出来后就醉的不省人事”,完全是歪曲事实。3、到现在为止,他也不清楚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仅凭受伤前几个小时和他一起吃饭,就要求他负赔偿责任,于法无据。4、吃完饭后,原告神志清醒,况且,原告是成年人,他也无权干涉原告的人身自由,更谈不上将一个正常的人送回家或通知他的家人。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他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所诉事实完全错误。首先,事发当天,原告预订他经营的仙味酒家二楼四号雅间,12点左右,原告自带两瓶白酒和袁某某到四号雅间用餐喝酒,由于中午饭店人多,他一直在厨房忙碌,直到下午1点多,他才上去,下午2点左右就结束了,共喝了一瓶半白酒。其次,吃完饭,原告结了帐出来,握手告别,意识清楚,不需要人搀扶,完全可以自行行走,原告所称醉的不省人事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所诉于法无据,且他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他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自己做东请客吃饭,用餐过程中,他没有任何恶意劝酒行为,都是原告劝他喝酒。原告离开饭店后,又进行了其他民事行为和活动,乘坐班车前往县城,其后发生不测,与饮酒吃饭没有必然的联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五里川派出所证明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2、原告代理人调查袁某某、杨某某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三人饮酒及袁某某将原告送上班车的事实;3、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二十天及其伤情;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两张,目的证实原告先后在洛阳正骨医院和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x.67元;5、被扶(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目的证实原告母亲和女儿的相关情况;6、司法鉴定书复印件,目的证实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

被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袁某某代理人调查胡某笔录一份,及胡某、曹某某、薛某某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袁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无过错,饮酒结束后原告并未醉酒,原告在乘班车途中自行下车后致伤,与被告袁某某无关。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某某代理人调查胡金笔录一份,证实饮酒用餐的组织者是原告,杨某某参与饮酒较晚,结束时间是下午两点多,结束后原告没醉;2、胡某、曹某某、徐某某、薛某某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喝完酒时原告没醉及酒后原告自己乘坐班车并在途中要求下车的情况。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代理人调查袁某某、杨某某笔录系二被告各自陈某,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及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为复印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能提供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盖有“卢氏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印章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医疗费票据原件去向,也不能证实是否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或其他保险渠道报销,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实其被扶(抚)养人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袁某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被调查人胡某系被告杨某某经营的仙味酒家服务员,与被告杨某某在身份上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其提供的调查笔录效力较低;另外,二被告提供的证言人胡某、曹某某、徐某某、薛某某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证人身份不明,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0日,原告陈某甲打算向经营仙味酒家的被告杨某某请教火锅锅底制作方法,由被告袁某某牵线,原告自带白酒“二锅头”两瓶,在仙味酒家二楼X号雅间宴请杨某某,三人自当天中午12时许就餐饮酒至14时许结束,其间共饮酒约一瓶半。原告陈某甲付款结账后,与被告袁某某告别,因表示要前往县城购买制作火锅底料的原材料,由被告杨某某将其送上开往卢氏县城的班车。车行至安沟口路段时,原告中途自行下车,后被人发现坠落于安沟口桥下而受伤。先后在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洛阳正骨医院、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原告陈某甲认为,其受伤是因共同参与饮酒的被告袁某某、杨某某在饮酒过程中未进行劝阻和拒绝,酒后未尽到合理的照顾义务,导致原告醉酒后坠桥受伤,故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有母亲李秀兰(汉族,农民,1946生)和女儿陈某fj(汉族,2006年生)需要原告扶(抚)养。

本院认为,作为应邀参与饮酒活动的被告袁某某、杨某某,在饮酒过程中应当劝阻和合理的拒绝,但二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上述行为,故,难以保证原告陈某甲在酒后能够安全到达目的地。作为饮酒活动的参与者,明知原告在酒后独自前往县城,既未进行阻止,也未及时的通知原告家人,造成原告于随后发生意外,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较大损失,该意外伤害的发生与三人共同饮酒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二被告应予以适当补偿。作为原告陈某甲本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易发生危险,仍过量饮酒,导致意外发生,对此应负主要责任。综上,对原告陈某甲遭受的损害,被告袁某某、杨某某应当酌情予以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甲支付人民币x元;

二、由被告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甲支付人民币x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袁某某、杨某某各负担5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宇飞

审判员杨某峰

审判员王彬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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