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48岁。
委托代理人薛加兵,江苏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卫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某乙、杨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协议书,约定被告方3850/300长网多缸造纸制浆设备浆管、清水管、白水管、车间蒸汽管道、真空管道等,由原告方组织安装队安装焊接,安装时间为70天,总价为x元。安装焊接结束后,被告仅支付x元安装费,剩余x元,说要等生产线调试正常,正式验收后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x元及交通费5000元。
被告双马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由于原告安装人员少,中途停止安装,其安装部分也未经过验收。第二,原告中途停止施工后,被告无奈于2007年11月7日与张xx签订安装协议书,由张xx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共支付其安装费x元。第三、被告方共支付原告安装费x元,已经超额支付。第四,原告向被告原工作人员王xx行贿的x元,被告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马公司反诉称,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制浆设备工艺管道,约定:安装费用x元,工期70天,还约定了推迟完成安装,每天罚款200元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由于原告人员少等原因,中途停止安装,为了减少损失,被告与张xx又签订了安装协议,才于2007年12月10日完成安装,被告又支付了x元安装费。综上,由于原告的违约,致使被告多支付x元的安装费。为此,被告反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7000元(自2007年11月5日至2007年12月10日,每天按200元计算);2、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多支付的安装费x元。
针对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完全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提出又找张xx进行安装,有可能是对工程进行改造,被告反诉不成立。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某,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2.原告的本诉请求能否成立3.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双马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2、陈某某出具的申请书;3、2007年11月7日被告与张xx签订的设备安装协议;4、2007年12月10日验收报告;5、张xx于2007年11月9日、2007年12月17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是通过暴力取得的,是非法证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其形式不合法,是伪造的。
根据原、被告陈某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因原告未在合法期限内申请撤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4、5,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制浆设备工艺管道,约定:安装费用x元;工期70天;原告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安装,若推迟每天罚款200元(不可抗拒原因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安装焊接结束后,被告支付x元安装费,剩余x元未付。200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申请给付下欠报酬,并出具申请书,载明:“我叫陈某某,2007年8月X号我和你公司签订的3850项目,附属管道架设工程合同按当时订合同工程,核为17万元,你公司已付给我9万元正(注其中我给王xx2万、付工资3.1万元、付沁阳代干工程2.3万)。由于当时我人员少工程期紧所以你公司也就自己替我干了一些管道(大约在30%左右)。现工程已结束,我请求老板把余欠工程款2.9万元付我。”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制浆设备工艺管道安装焊接,被告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2007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书的效力:200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申请给付下欠报酬款x元。对于该申请书,原告声称系受被告胁迫而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因受胁迫而为之民事行为属可撤销民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由于从2007年12月28日至今已二年多,原告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因原告未行使而消灭。原告的申请书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原告关于申请书因受胁迫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来讲,其将原告的申请书作为证据提供,表明其认可该申请书。被告却又抗辩该证据中部分内容属实,部分内容不属实,其实质上是认为证据中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属实,对自己不利的部分不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的申请书,本院对该申请书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x元,应就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焊接义务,并达到被告验收、调试合格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请求支付交通费5000元,应就被告违约的事实以及交通费支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请求被告支付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应再支付原告x元报酬,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不欠原告报酬的抗辩与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首先,关于被告反诉的x元安装费,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另找他人施工部分仅占工程的30%,被告尚欠原告x元,被告关于其与张瑞福另订合同,支付x元安装费的主张,与自己认可的证据自相矛盾,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反诉的7000元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因怕原告不能如期完工,造成损失,而与原告协商,由他人完成了部分工作,说明在原告尚未逾期的情况下,他人就开始了施工,且由他人施工是原、被告协商的结果。被告主张原告逾期,没有事实根据。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报酬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925元,原告负担1230元,被告双马公司负担695元。反诉费150元,由被告双马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