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东锋、谢某乙,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祝某于2011年3月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59952元及利息。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祝某及委托代理人苗东锋、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从事建筑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325强度水泥,双方约定水泥价格为320元/吨。2008年5月25日,被告张某工地收料员李文艺出具收条收到原告徐州水泥1800袋,计90吨(注明:本次烂水泥袋拾袋,二个包皮袋)。2008年8月27日,被告张某工地收料员谭性钦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灰霸水泥1700袋,2008年9月3日,谭性钦出具收条又收到原告水泥1497袋。2008年9月1日,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祝某水泥款20000元,下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祝某同意2008年5月25日所送水泥烂水泥袋10袋折合满装袋5袋计算,二个包皮袋不计算,本次所送水泥l800袋应按1793袋计算。三次所送水泥共计4990袋,折合249.5吨,每吨价格320元,共计价款79840元,被告已付款20000元,下欠款5984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下欠原告祝某水泥款59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还。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偿还下欠原告祝某水泥款5984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O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祝某负担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296元。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张某欠祝某水泥款5.9万余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祝某答辩称:张某欠祝某5.9万余元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下欠祝某多少水泥款。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使用祝某的水泥,给祝某出具有收到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关于某泥的价格,虽然收到条上的“320元”是由“220元”改动成的,但该改动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吻合,且3张某据中其它2张某背面亦写为“320元”,2008年至2009年全国水泥市场平均价格表显示2008年全国平均价为352元/吨,上半年为326元/吨。徐州金夏旋窑粉磨水泥有限公司证明,祝某所经营“灰霸”水泥的进价为275元/吨。故张某所称每吨水泥为220元,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其称祝某所提供的水泥每袋为40公斤,但其在收条上注明“1800袋水泥,计90吨”。故张某所称每袋水泥为40公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称水泥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亦无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张某下欠祝某水泥款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赵某庆
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