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娄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审程序,因本案存在不适宜适用简易审程序的法定情形,本院于2011年8月4日转为普通审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娄某在郑州市X村苗岭啤酒鸭饭店内,借酒意对张×等人辱骂,向张×泼火锅汤,并用饭店凳子砸人,先后砸到了被害人陈×的头部和饭店服务员杨×的头部。经鉴定,杨×所受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娄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娄某辩解称,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及用火锅汤泼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娄某主动投案,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娄某在郑州市X村苗岭啤酒鸭饭店内,借酒意对张×等人辱骂,向张×泼火锅汤,并用饭店凳子砸人,先后砸到了被害人陈×的头部和饭店服务员杨某的头部。经鉴定,杨×所受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娄某用其号码为(略)的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接受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5月31日19时40分许,其和娄某等人在苗岭啤酒鸭店吃饭,娄某喝了两杯白酒后,其就赶紧劝娄某不让他喝,他又喝了一杯后不停的说他喜欢其女友娄×并骂同桌吃饭的人,其看娄某喝多了没有理他站起来准备出去,娄某站起来端起火锅朝其泼过去,紧接着娄某又拿起一把椅子朝其砸过去,其朋友陈区上去拉,娄某就用椅子砸在陈×头部,后娄某拿着椅子乱砸,砸在了饭店服务员的头部。被害人陈×、杨×陈述与张×陈述相一致。

2.证人宋某证言,2011年5月31日20时许,其在位于郑州市X区张某X号的苗岭啤酒鸭饭店时看到X号桌的客人刚开始吃饭,穿白底紫色花纹短袖T恤的男子(指娄某)喝多了在骂同桌吃饭的人,穿红色T恤男子(指张×)起身向门外走,娄某站起来端起装啤酒鸭的锅朝张×泼过去,张×躲开,娄某又拿起一把椅子砸张×,同桌人站起来劝娄某,娄某就拿着椅子乱砸,砸住同桌另一吃饭男子,后娄某又拿起一个凳子朝前抡,正好砸在站在旁边的一个女服务员头上,将女服务员头砸破,其拉住娄某报警。证人王××证言与宋某证言相一致。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左额顶部有一头皮裂伤,长2.8cm,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4.被害人杨×、证人张××均能辨认出娄某即2011年5月31日20时在郑州市X村苗岭啤酒鸭饭店内酒后闹事并将杨×头部打伤的人,有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5.被告人娄某用其号码为(略)的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有公安机关接警登记予以证实

6.被告人娄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5月31日,其给王×打电话到金水区X村苗岭啤酒鸭饭店给张×女朋友过生日,刚开始其就喝多了,之后发什么事不记得,清醒时已被带到派出所,后知道其酒后闹事将人打伤。庭审中,被告人娄某供述自己打伤二人的事实,但否认端起火锅泼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被告人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娄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1.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娄某酒后在饭店无事生非,向人群泼洒火锅汤并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2.被告人娄某虽主动投案,但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贤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