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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董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段国晖,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40岁。

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代理人段国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已达十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张××的庭审证言一份,证明双方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近八年。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因是孤证,无法客观反映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00年11月13日在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告董某于2011年9月22日以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董某主张某乙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鉴于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十年有余,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故原告主张某乙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某乙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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