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8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略),于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非法拘禁、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罪
自2009年8月以来,吸毒人员刘某丙经常到被告人彭某乙处购买毒品吸食,因此而欠下彭某乙毒资3000余元,于是被告人彭某乙要谭某、张翔(均已判决)帮其找刘某丙讨要。2010年6月9日凌晨0时许,谭某、张翔在县电力局家属宿舍找到租住在此的刘某丙,并电话告知彭某乙。随后,在被告人彭某乙的指使下,谭某、张翔将刘某丙带到县城万家红宾馆5618房看守,并要刘某丙还钱。在房间里,谭某没收了刘某丙的手机,并伙同张翔将刘某丙关到麻将屋内,采取淋冷水和开冷气冻的方式,逼刘某丙还钱。当日凌晨4时许,谭某勇(已判决)和晏卫斌(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来到X房间,并对刘某丙进行殴打。之后,四人在麻将房里轮流看守刘某丙。当日15时许,刘某丙趁看守人员不备发短信叫其朋友谭某某报警,接警后公安民警赶至万家红宾馆X房间将被害人刘某丙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二、贩卖毒品罪
自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彭某乙将从“柑子皮”(身份待查)等人处购买的麻古和冰毒先后卖给王某等人,具体如下:
1、自2009年10月以来,被告人彭某乙叫龙黄某(已判决)帮其送卖毒品,并承诺免费提供餐宿,于是龙黄某答应帮彭某卖毒品。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乙在(略)城金桥宾馆将5克冰毒和10粒麻古交给龙黄某,并交待其将这些毒品送到(略)卫生局附近的君一宾馆403房。龙黄某到达该房间后,将上述毒品交给了王某,并收取了王某给的毒品价金2200元钱。之后,龙黄某将所收毒资如数交给了彭某乙。
2、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乙在金桥宾馆将0.5克冰毒、2粒麻古交给龙黄某,叫其将这些毒品送给在县城鸿泰宾馆的刘某己,并收取了刘某己给付的毒品价款300元。之后龙黄某将所收毒资如数交给了彭某乙。
3、2009年11月的一天上午,龙黄某按照被告人彭某乙的吩咐,将0.2克冰毒、2粒麻古送到(略)城的卫生宾馆X房间卖给彭某戊,收取彭某戊交付的毒品价款200元。之后龙黄某将所收毒资如数交给了彭某乙。
4、当天下午5时许,龙黄某又按被告人彭某乙的吩咐将0.2克冰毒、2粒麻古送到卫生宾馆X房间卖给彭某戊,收取彭某戊交付的毒品价款200元。之后龙黄某将所收毒资如数交给了彭某乙。
5、自2009年年底,被告人彭某乙叫张翔帮其送卖毒品,并承诺免费提供毒品供其吸食,于是张翔答应帮彭某卖毒品。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丙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乙向其求购300元钱毒品,并约好在云阳桥头交易。随后,被告人彭某乙安排张翔赶到云阳桥头,将2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卖给刘某丙,刘某丙当场付给张翔300元钱。
6、2010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丙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乙向其求购500元钱毒品。随后,被告人彭某乙安排张翔将3粒麻古和3小包冰毒送到刘某丙租住的(略)电力局家属楼房里,刘某丙当场付给张翔500元钱。
此外,刘某丙自2009年8月以来,先后多次从被告人彭某乙处赊购3000余元的毒品吸食。被告人彭某乙于2010年9月26日被(略)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收缴红色圆状片剂21.5粒(共净重2.06克),白色针状物3包(净重8.57克),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0.35克)。经检验,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白色针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物检出氯胺酮。
案发后,(略)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彭某乙现金7186元。
该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彭某乙和同案犯张翔、谭某勇、谭某、龙黄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3、证人谭某某、黄某丁、彭某戊、刘某己等人的证言;4、毒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指使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被告人彭某乙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乙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彭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乙辩称:1、其没有指使张翔和谭某找刘某丙,其之所以到了万家红宾馆X房间是刘某丙打电话给其偿还欠其的钱,张翔和谭某对刘某丙看牛其不知情。2、刘某丙所欠的3000元钱不是买毒品而欠下的。3、在贩卖毒品中,其是让龙黄某送了毒品给彭某戊,但其与彭某戊玩得好,是送给彭某戊吸食的,不要钱的。另外张翔没有帮其送卖毒品,起诉指控其向刘某丙贩卖毒品不是事实。4、其被抓获时所收缴的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不是贩卖。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吸毒人员刘某丙经常到被告人彭某乙处购买毒品吸食,因此而欠下彭某乙毒资3000余元,于是被告人彭某乙就要谭某、张翔(均已判决)帮其找刘某丙讨要。2010年6月9日凌晨0时许,谭某、张翔在县电力局家属宿舍找到租住在此的刘某丙,并电话告知彭某乙。随后,在被告人彭某乙的指使下,谭某、张翔将刘某丙带到县城“万家红宾馆”5618房看守,并交代谭某、张翔要刘某丙直到还钱才能放走。在房间里,谭某没收了刘某丙的手机,并伙同张翔将刘某丙关到麻将屋内,采取淋冷水和开冷气冻的方式,逼刘某丙还钱。当日凌晨4时许,谭某勇(已判决)和晏卫斌(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来到X房间,并对刘某丙进行殴打。之后,四人在麻将房里轮流看守刘某丙。当日15时许,刘某丙趁看守人员不备发短信叫其朋友谭某某报警,接警后公安民警赶至“万家红宾馆”X房间将被害人刘某丙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8日晚上12点钟左右,其因欠“大革”的毒品钱,被“猛猛”(张翔)和“飞仔”(谭某)在其租住房里找到并要其还钱,其说没有钱,“猛猛”和“飞仔”对其拳打脚踢,“猛猛”还打了电话给“大革”。不久,“大革”就带了2-3个男子也来到其租住房,“大革”一进来就掐住其脖子说“你不躲啊,欠钱不要还咯。”其回答现在没钱,有事到外面去讲,半夜不要吵醒别人。“大革”就到万家红宾馆开房去了。随后由“飞仔”骑摩托车,其坐中间,“猛猛”抓住其皮带坐后面,把其带到了万家红宾馆5618房。到了房里后,“飞仔”没收了其的手机,“大革”吩咐把其关到麻将房冻一下。“飞仔”就把其推到了麻将房里,和“猛猛”各拿一瓶冰矿泉水淋其头部及上身,并开制冷空调冻其,后又不断对其拳打脚踢。后“大革”走了,“猛猛”和“飞仔”轮流照看其,期间两人继续往其身上淋冷水,开冷空调,一直冻到次日早上7点多钟,然后“大革”来了,问其有办法还钱吗其就找朋友借钱,没有借到,“大革”安排“猛猛”和“飞仔”继续看守其,“大革”自己走了。到了下午3点多钟,其谎称上厕所,在厕所里发短信向其朋友谭某某求救,后于下午4点被公安民警解救。被看牛达16个小时,头部被打肿,手、背、脚都有外伤。还证明凌晨3、4点钟“鸭仔”(谭某勇)也来到了房间里,也用瓶子倒水在其身上,并在房里看守其。
2、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9日凌晨,其在家睡觉,接到谭某的电话,谭某告诉其在电力局家属楼找到了刘某丙。因刘某丙欠其买毒品的3000元钱不还还躲,其就赶到了那里,看见谭某和张翔已将刘某丙看在房子里,谭某还用脚踢刘某丙,其制止谭某不要打,目的是要还钱。刘某丙讲要想想办法。其就让张翔和谭某守住刘某丙,直到刘某丙还钱,然后其就走了。过了段时间后,其得知谭某、张翔将刘某丙带到了万家红宾馆5618房,其到了5618房让刘某丙想办法还钱,并交待谭某和张翔:刘某丙要打电话,随便他打,要出去拿钱,你们就跟他一起去。然后其又走了。到了早上7时许,其又到了5618房还是要刘某丙想办法还钱,刘某丙打了电话还是没有借到钱,其又走了。直到次日中午,其听别人讲公安机关在万家红将刘某丙解救了,并当场抓了谭某勇,其就躲藏在外面没有回来。
3、同案人张翔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8日晚上,彭某乙打电话告诉其“陀子”欠了他的钱,让其和“飞仔”找到“陀子”。其和“飞仔”在当晚12点多钟在(略)电力局家属楼处找到“陀子”,后其打电话给彭某乙告知已经找到了“陀子”,彭某乙告诉其先打“陀子”再说。随后,彭某乙带了2个其不认识的男子来了,彭某乙就要“陀子”还钱,“陀子”讲现在没有钱。彭某乙就叫其和“飞仔”负责把“陀子”带到万家红宾馆。“飞仔”就骑摩托车,其就抓住“陀子”的皮带将“陀子”推到摩托车上,由“陀子”坐中间,其坐后面,将“陀子”带到了万家红宾馆X房间。这时已是凌晨1点多,当时彭某乙和另2个其不认识的人在房间,彭某乙要其将“陀子”带到里间的麻将房先将“陀子”冻一下。其和“飞仔”将“陀子”全身淋湿,将空调温度开到最低。凌晨3时许,“卫兵”和“鸭仔”先后来到房间对“陀子”淋冷水、打耳光。彭某乙就要其四个人负责守住“陀子”,彭某乙就走了。6月9日下午2点多钟其离开X房间出去买东西,下午3点多钟,“飞仔”打电话给其告诉其公安局到万家红宾馆5648房抓人,其就(略)跑了。还证明“陀子”欠彭某乙的钱是毒品钱。
4、同案人谭某供述的内容与张翔的供述能相吻合。
5、同案人谭某勇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9日凌晨4点钟左右,其打电话给“猛猛”买毒品,“猛猛”要其到万家红宾馆X房间去,其看见“猛猛”和“飞仔”、“陀子”在房间里,“陀子”身上湿淋淋的。后来才知道“陀子”因欠了“大革”的毒品钱而被看牛在此,期间“大革”也到过房间里。其中午吃完午饭后就离开了房间直到下午4时又去X房间时被抓获了。
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9日下午2点多钟,其收到朋友刘某丙的短信,刘某丙因欠下东黄某秋明的钱而被四五个人看守在万家红宾馆X房间,对方用冷水淋并开冷空调逼他还钱。其怕刘某丙出事便报警。
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丙从无规则排列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非法拘禁其的犯罪嫌疑人是X号照片即彭某乙(“大革”)、X号照片即张翔(“猛猛”)、X号照片即谭某(“飞仔”)、X号照片即谭某勇(“鸭仔”)。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及求救短信的内容。
9、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彭某乙辩称:其没有指使张翔和谭某看守刘某丙,对看守的情况不知情。经查,被告人彭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刘某丙欠其买毒品的3000元钱不还还躲,其得知谭某和张翔已将刘某丙看守在房子里,其就让张翔和谭某守住刘某丙,直到刘某丙还钱,并交待谭某和张翔:刘某丙要打电话,随便他打,要出去拿钱,你们就跟他一起去。这一供述与同案人张翔、谭某的供述相吻合。虽然被告人彭某乙在庭审当中翻供,但是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以及同案人张翔、谭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对被告人彭某乙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二、贩卖毒品罪
自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彭某乙将从“柑子皮”(身份待查)等人处购买的麻古和冰毒先后卖给王某、刘某己、彭某戊、刘某丙等人,共向四人六次贩卖毒品,计麻古21粒、冰毒6.3克;从其身上收缴麻古21.5粒、冰毒8.57克、氯胺酮0.35克。具体如下:
1、自2009年10月以来,被告人彭某乙叫龙黄某(已判决)帮其送卖毒品,并承诺免费提供餐宿,于是龙黄某答应帮彭某卖毒品。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乙在(略)城金桥宾馆将5克冰毒和10粒麻古交给龙黄某,并交待其将这些毒品送到(略)卫生局附近的君一宾馆403房。龙黄某到达该房间后,将上述毒品交给了王某,并收取了王某给的毒品价款2200元钱。之后,龙黄某将所收毒资如数交给了彭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乙及同案人龙黄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对王某与彭某乙、龙黄某相互身份相貌特征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乙在金桥宾馆将0.5克冰毒、2粒麻古交给龙黄某,叫其将这些毒品送给在县城鸿泰宾馆的刘某己,并收取了刘某己给付的毒品价款300元。之后龙黄某将所收毒资如数交给了彭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乙及同案人龙黄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己的证言,对刘某己与彭某乙、龙黄某相互身份相貌特征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11月的一天上午,龙黄某按照被告人彭某乙的吩咐,将0.2克冰毒、2粒麻古送到(略)城的卫生宾馆X房间卖给彭某戊,收取彭某戊交付的毒品价款200元。之后龙黄某将所收毒资如数交给了彭某乙。当天下午5时许,龙黄某又按被告人彭某乙的吩咐将0.2克冰毒、2粒麻古送到卫生宾馆X房间卖给彭某戊,收取彭某戊交付的毒品价款200元。之后龙黄某将所收毒资如数交给了彭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明向其求购200元的毒品,其就要龙黄某送毒品到卫生宾馆给陈明,因其和陈明是好朋友,在电话中讲好了不要收钱。当天下午,陈明又打电话给其买200元的毒品,其叫龙黄某送到卫生宾馆。也是因为玩得好,在电话中讲明不要收钱。
(2)同案犯龙黄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至11月间其帮彭某乙送了四次毒品到卫生宾馆交给陈明,每次送0.2克冰毒、2粒麻古,收取200元钱,然后将钱交给彭某乙。
(3)证人彭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的一天上午,其住宿在卫生宾馆X房间,打电话给彭某乙求购2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不久“黄某”送来了0.2克冰毒和1粒麻古,其付了200元钱给“黄某”。当天下午其又打电话给彭某乙求购200元毒品,彭某乙让龙黄某送来了0.2克冰毒和2粒麻古,其付了200元钱给龙黄某。
(4)辨认笔录证明:彭某戊从12张无规则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彭某乙就是卖毒品给其的人,X号照片就是帮彭某乙送卖毒品的龙黄某。
被告人彭某乙辩称其在电话中与彭某戊讲好了是将毒品送给彭某戊吸食的,没有收取彭某戊的钱。经查,帮彭某乙送卖毒品的龙黄某以及购买毒品的彭某戊均证实收取了毒品钱,并不是无偿提供毒品吸食。对被告人彭某乙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4、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丙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乙向其求购300元钱毒品,并约好在云阳桥头交易。随后,被告人彭某乙安排张翔赶到云阳桥头,将2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卖给刘某丙,刘某丙当场付给张翔300元钱。2010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丙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乙向其求购500元钱毒品。随后,被告人彭某乙安排张翔将3粒麻古和3小包冰毒送到刘某丙租住的(略)电力局家属楼房里,刘某丙当场付给张翔500元钱。此外,刘某丙自2009年8月以来,先后多次从被告人彭某乙处赊购3000余元的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乙及同案犯张翔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与起诉指控的内容相一致。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不记得)其向彭某乙求购300元毒品,约好在云阳桥头交易。后“猛猛”送来了2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其付了300元钱。2010年3月的一天,其和周某某、黄某丁等人一起出资购买毒品吸食,其就打电话给彭某乙求购500元的毒品,这次又是“猛猛”将3粒麻古和3小包冰毒送到其租住的电力局家属宿舍,其付了500元钱,毒品被其和周某某、黄某丁等人吸食了。还证明其自2009年8月以来,多次从被告人彭某乙处赊购3000余元的毒品吸食。
(3)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的一天,其和刘某丙、周某某等人在刘某丙租住的电力局家属宿舍玩时,刘某丙打电话给“大革”求购毒品,后一年轻男子送来了3粒麻古和3小包冰毒。这些毒品后来全部被吸食了。
(4)辨认笔录证明:黄某丁从12张无规则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即彭某乙就是向刘某丙卖毒品的人,X号照片即张翔就是送毒品的年轻男子。
被告人彭某乙辩称:刘某丙所欠的3000元钱不是毒品钱。经查,被告人彭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刘某丙欠其3000元毒品钱才有在万家红宾馆非法拘禁刘某丙的事实,而非法拘禁的同案犯张翔、谭某、谭某勇也均证实刘某丙是欠了彭某乙的毒品钱,彭某乙才要他们看守刘某丙直到还钱为止,证人刘某丙也证实其多次在彭某乙处买毒品,累计欠下毒资3000余元。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被告人彭某乙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彭某乙还辩称:张翔没有帮其送卖毒品,起诉指控其向刘某丙贩卖毒品不是事实。经查,被告人彭某乙在公安机关均供述了起诉指控其向刘某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同案犯张翔的供述以及证人刘某丙、黄某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人彭某乙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乙于2010年9月26日被(略)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收缴红色圆状片剂21.5粒(共净重2.06克),白色针状物3包(净重8.57克),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0.35克)。经检验,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白色针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物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还查明,案发后,(略)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彭某乙现金71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再查明,被告人彭某乙在(略)看守所关押期间向看守所民警检举揭发了彭某明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对彭某明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已将彭某明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呈请认定彭某乙立功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另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1、同案犯的既判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翔、谭某、谭某勇、龙黄某已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某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指使他人非法限制刘某丙人身自由长达十多个小时,其间还施以暴力殴打及体罚,致刘某丙受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同时,被告人彭某乙明知麻古和冰毒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且被告人彭某乙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其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没收后上缴国库。被告人彭某乙辩称其没有指使张翔、谭某看守刘某丙以及张翔没有帮其送卖毒品给刘某丙,刘某丙欠其的钱不是毒品钱,指控其贩卖毒品给刘某丙不是事实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还辩称公安民警当场收缴的毒品是其用于吸食的,不是贩卖的。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可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据此,对被告人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对被告人彭某乙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700元予以追缴,由暂扣单位(略)公安局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华
人民陪审员陈秋荷
人民陪审员陈丽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