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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湘阴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住(略)。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细科,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献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相识恋爱,1987年3月8日举行婚礼并依法领取了结婚证书。当年古历9月初10生育一女孩取名卢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时隔几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十几年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是家常便饭,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严重地挫伤了夫妻感情,所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卢某辩称,原、被之间已结婚24年多,感情一直尚好,原告起诉离婚,并不是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其主要原因是原告最近几年来,全然不念夫妻感情,背着被告在外面和别的男人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但被告考虑到夫妻多年之情,总是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与原告进行沟通,而且原告也保证今后不再做对不起被告的事,下决心改过,不再往来,所以被告可以原谅她,虽然事发以后,他打了原告几下,那也是情有可原的事,他和被告结婚以后生育了一女孩,取名卢某某,现在正在读大学,他看在女儿及多年夫妻感情的情分上,可以不计前嫌,原谅原告近年的过错,化解夫妻矛盾,重归于好,再续前缘,也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为此,他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于1981年自由恋爱,1987年3月8日在湘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卢某某,现在在大学读书,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来,由于夫妻之间分居时间较多,双方缺乏沟通,性格和爱好存在上差异,夫妻间隔阂矛盾加深,加之夫妻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有些疏远,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处理好夫妻之间情感方面的问题,经常吵闹打架,导致夫妻之间关系紧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都认可在湘阴县食杂公司宿舍购置了一套住房,上下共有130平方米,在家庭存款上双方各持一词,被告认为尚有10万元存款在原告手中,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则阐明家庭开支较大,家庭目前只存了3万元给小孩读大学,而且还借了别人8000元。

上述情况,有原告提供的照片、伤情鉴定书、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检讨书、电话清单以及证人卢某出庭作证和各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当庭诉辩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长达7年时间的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结婚24年来,大部分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夫妻之间相互关心,互相帮助,培养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爱好的差异。加之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日子不是很多,相互沟通较少,导致了夫妻矛盾的产生和加剧,只要原、被告多从女儿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在性格上的互访互让,克服自身存在的问题,双方勤俭持家,共同关心女儿的学习和成长,夫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请求与被告卢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献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殷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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