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苌某某,女,1980年2月21日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月
原告苌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苌某某诉称:2005年3月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2006年3月3日儿子张展翔出生,仍经常吵架,情况并未改变。在2009年我已起诉过,但为小孩我心不忍,撤诉了。但被告变本加厉没事找事,现已达到不能说话的程度,为把我从这痛苦的婚姻里解救出来,我坚决要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从结婚至今感情一直很好,今年我们一块出去打工,一块回家,根本没有原告说的感情危机事实,这次就因为从外地回来在车上吵了几句嘴,婚生儿子由我抚养,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据此主张婚姻关系合法,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2004年农历11月底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订了亲。2005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2月20日典礼,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2009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原告撤诉后现仍难以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均同意放弃,婚后双方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张展翔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生活困难,且没有经济收入,小孩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原告不负担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张X随被告张某某生活。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O一O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