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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12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有时生气。2005年6月女儿谢某欣出生,被告多次怀疑我有第三者,我不能和男的说话,只要一说话,回去就打,了为把这痛苦婚姻解救出来,我要求离婚,抚养女儿。

被告谢某某辩称:1999年我与原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充分,婚后也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在我大女儿已长大成人,小女儿也已6岁,自结婚吵了一次架,原告接受不了,因为小事就和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儿谢某欣应随谁共同生活,如何分担抚养费。3、原被告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4、婚后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5、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庭审证言,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腊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登记,2000年农历腊月29日典礼,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生气吵架,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生一女孩谢x年阴历6月29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无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夫妻双方因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力证据故对其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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