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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掘古墓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马某某、刘某乙、张某丙、毛某某、张某丁、史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斗、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马某某、刘某乙、张某丙、毛某某、张某丁、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马某某、刘某乙、张某丙、毛某某、张某丁、史某杰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第一款,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八名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乙、张某丙、毛某某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八名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马某某、刘某乙、张某丙、毛某某、张某丁、史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马某某、刘某乙、张某丙、毛某某、张某丁到(略)张平新的养鸡场西侧的耕地里,盗掘一处古墓葬。经鉴定,该墓葬为汉代墓葬。

2010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马某某、刘某乙窜至(略)东边的耕地里盗掘一处墓葬,第二天夜里,该四人伙同被告人史某某继续对该墓葬进行盗掘。经鉴定,该墓葬为汉代墓葬。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刘某乙于2010年10月20日、张某丙于2010年10月25日、毛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分别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自首证明、到案证明、辨认笔录;

2、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马某某、刘某乙、张某丙、毛某某、张某丁、史某某的供述;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4、鉴定结论;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马某某、刘某乙、张某丙、毛某某、张某丁、史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八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乙、张某丙、毛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五、被告人张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六、被告人毛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七、被告人张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八、被告人史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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