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l967年6月24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生于l969年5月18日。
委托代理人侯源棵,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钊,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彬,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源棵,被上诉人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郭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0日李某某从徐某某处租赁若干建筑物品用于社旗县X镇移民东区施工。工程结束后,李某某于2009年9月26日返还部分租赁物给徐某某,租赁费及下欠物品至今未还。现下欠租赁物已丢失,价值4075元。徐某某多次向李某某追要租赁费及租赁物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李某某从徐某某处租赁建筑物品,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李某某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品。因租赁物已丢失,李某某应照价赔偿徐某某损失。徐某某要求的租赁费及赔偿数额李某某也予以认可,故徐某某对李某某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徐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某某支付徐某某租金9400元,并赔偿徐某某租赁物损失4075元,上述两项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租金确实没有付给徐某某,具体数额就是徐某请求的数额;物品清单上的租赁物品也没有返还给徐,但工程系刘某某承包的,应由其归还徐某某的租赁物并偿还租金。
刘某某辩称,租赁物不是其所租,不应由他偿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
徐某某辩称,租赁的经办人系李某某,租赁手续上签字的也是李某某,应由李某某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本案租赁物所用于的建筑工程系刘某某、李某某承包。该项事实有刘某某签字的建房协议书、证人申建全、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李某某在原审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租赁物品应付租金,丢失租赁物应予赔偿。本案租赁物所用于的建筑工程系刘某某、李某某承包,该项事实有建房协议书和证人证言及李某某在原审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刘某某、李某某应为本案的租赁人。既然双方当事人对租金、丢失租赁物的价值无异议,则应由租赁人刘某某、李某某向出租人徐某某连带给付租金并赔偿损失。李某某关于刘某某是租赁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自己不是租赁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原审二被告之间的争执,应由其内部之间清算解决,不能以此影响权利人债权的实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李某某向徐某某给付租金9400元并赔偿损失40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刘某某、李某某对上述第二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刘某某、李某某各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