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1972年出生。
被告王某,男,1978年出生。
被告洛阳同乐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洛阳同乐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燃化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冯某及被告王某不服本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王某、被告同乐燃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桂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下午,我接受第一被告王某邀请给第二被告同乐燃化加油站丈量招牌尺寸,在丈量过程中我不幸从上面摔下来,当时昏迷不醒。被告王某打120将我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医生检查,一、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二、颜面部多发软组织伤;三、左腕关节骨折;四、左髋部软组织伤。住院8天,因无钱看病,被迫出院,王某仅付1000元,二被告推诿扯皮不管,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孩子及老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费用x.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x.82元;2、误某4596.36元;3、护理费1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5、营养费80元;6、残疾赔偿金x.48元;7、孩子及老人抚养费x.42元;8、精神抚慰金x元;9、鉴定费600元;10、交通费200元。
被告王某辩称:第一、我是专业从事图文、平面设计的,原告是专业安装的,我们两个从事的是不同行业,原告诉称我请求原告无偿给加油站测量是虚假陈述,是无视法律、欺骗法官。二审中原告亲口说他去加油站测量尺寸是为了报安装费用,原告计算安装费用是根据尺寸、安装位置高低、安装难易来计算的,原告不进行实地勘察测量就无法向客户报安装费用;第二、我介绍安装活给原告,原告为揽安装活在测量时摔伤,对原告为自己揽安装活导致的伤害后果我不应当负任何责任,二审中原告亲口说他去加油站测量尺寸是为了报安装费用,请法庭依照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第三、原告作为从事多年专业安装的成年人,因其自身的违规行为和严重过错导致的自身伤害后果,与我没有关系;第四、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因为不小心踩空加油站顶棚的石棉瓦所致,我不是加油站顶棚石棉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我也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或意图,所以我不是侵权人,没有赔偿责任;第五、二审时冯某亲口说过他测量尺寸是为了报安装费用,当时王某官又问冯某有没有给我提成,冯某说没有,我没有从冯某那里得到一点利益,因此我不是受益人,我不负任何赔偿责任;第六、原告诉我仅支某1000元为虚假陈述,事实是原告借了我1000元,有原告亲笔写的借条为证;综上,我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冯某对我的起诉,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同乐燃化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根本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原告起诉状所称的为答辩人丈量招牌尺寸的事实,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也无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和第一被告所在的洛阳亿嘉图文设计复印店之间系处于加工承揽合同前的要约邀请阶段,故依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答辩人不应该对此承担任何责任;三、我方认为第一被告让我们通知他们找安装工进行丈量的事实不存在,我们只是让第一被告做一份广告牌进行报价。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系专业从事安装业服务人员,被告王某专业从事图文、平面设计服务。2009年10月,被告王某与被告同乐燃化公司商量为同乐燃化公司的加油站更换招牌事宜,后被告王某找到从事安装的原告冯某,委托其对招牌的相关数据进行测量。2009年10月19日中午,原告冯某到加油站进行测量,在测量过程中,原告冯某从加油站顶棚上摔下,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一、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二、颜面部多发软组织伤;三、左腕关节x骨折;四、左髋部软组织伤。原告冯某共住院8天,于2009年10月26日出院。截止2009年12月25日,原告冯某支某医疗费等共计5660.22元。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后双方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6月8日,该中心作出河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冯某左眼损伤属于七级伤残。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和6月23日又花去医疗费共计736.2元。
2009年12月25日,原告冯某(庭审中自认笔名冯某军)给被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王某现金(1000元整)、壹仟元整”。另查明,原告冯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洛阳市已居住多年,以从事安装业为生,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某收入为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专业从事图文、广告设计工作,冯某专业从事安装工作,王某与冯某之间的合作方式为,王某承揽业务后,王某负责设计和制作,安装业务交由原告冯某完成,王某按照原告冯某安装的广告牌的平方数、安装高度和难易程度给原告支某报酬,二人已合作三年左右,冯某与本市多家广告公司均有联系,王某和冯某之间不存在控制、支某、从属关系,因此二人之间不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冯某亦非无偿给被告王某提供劳务,故不符合帮工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的应为劳务关系。《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前期介入测量招牌数据,该测量所获得的相关数据是后期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结算报酬的依据,原告并不是无偿提供劳务,而被告王某,无论设计或是制作,均需要该广告牌的具体数据,原告爬高测量数据而受到伤害,该后果系为双方共同利益进行活动中造成,因此被告王某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冯某的的损害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王某的补偿比例为原告损失的30%。原告冯某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5660.22+736.2=6396.4元;2、误某4596.36元(原告从事安装业,其误某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x元÷365天×229天=x.5元,因原告仅主张误某4596.36元,故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40%=x.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30元=240元,因原告仅主张16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80元(8天×10元=8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2元,被告王某补偿原告30%,即x.6元,扣除被告王某已向其支某的1000元,被告王某应支某原告冯某各项损失x.6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陪护证明等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某。被告王某与被告同乐燃化公司处于加工承揽合同的要约邀请阶段,原告冯某与被告同乐燃化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同乐燃化公司亦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同乐燃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二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冯某x.6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