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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吴某、唐某乙与被告郭某丙、唐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系被告郭某丙之女。

原告唐某甲、吴某、唐某乙与被告郭某丙、唐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吴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贤,被告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吴某、唐某乙诉称:2010年底,原告唐某乙与被告唐某丁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农历2011年1月7日订聘,双方签订婚约:聘金人民币20.8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黄某、白金各1两、肉、面各100斤、结婚盘担1担,总折价计23.1万元。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上述所有的聘金、聘礼。尔后不久,被告唐某丁不肯与原告唐某乙共同生活,并与其他男性私奔。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三原告聘金、聘礼计23.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丙、唐某丁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被告郭某丙辩称:被告唐某勤于2005年6月病故。聘金是23.1万元,但都陪嫁掉,陪嫁有现金12万元、金链1条、金戒指5枚、金耳环1对、金手镯1只,共5两黄某。

在举证期限内,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婚约1份。证明原告唐某乙与被告唐某丁于农历2011年1月7日订聘,双方签订婚约:聘金20.8万元、黄某、白金各1两、肉、面各100斤、结婚盘担1担,总折价计23.1万元的事实;

2、旅店住宿人员信息1份。证明被告唐某丁离开原告家的时间及其与其他男性私奔,并与该男性开宾馆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

3、申请证人唐某戊、郭某己出庭作证。

证人唐某戊证言:其与原、被告都没有关系,只是媒人。聘金共23.1万元。陪嫁有蚊某、金戒指耳环,其它的不清楚。双方无约定私房钱。

证人郭某己证言:其与原、被告都没有关系,只是媒人。聘金共23.1万元。订亲时间是2011年1月7日(农历)。双方无约定私房钱。陪嫁有戒指、蚊某、被单等,没有看见电器、家具。

经质证,被告郭某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男性是在其女婿(唐某乙)处打工,其女儿是否被对方转卖掉还是怎么样了不清楚。其去过唐某乙处,也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予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郭某丙、唐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唐某乙与被告唐某丁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农历2011年1月7日双方签订婚约:聘金20.8万元、黄某、白金各1两、肉、面各100斤、结婚盘担1担,总折价计23.1万元。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上述所有的聘金、聘礼。同年5月4日,被告唐某丁借故离开原告唐某乙,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聘礼物。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丙、唐某丁借婚姻向原告唐某甲、吴某、唐某乙索取聘金20.8万元、黄某1两、白金1两等,有原、被告签订的婚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金是合理合法的,应予酌情返还。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违法的,现借故不愿归还,是无理的。被告唐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丙、唐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甲、吴某、唐某乙聘金人民币一十四万五千元,黄某一两、白金一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65元由原告唐某甲、吴某、唐某乙负担950元,被告郭某丙、唐某丁负担3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人民陪审员张宗义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滔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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