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某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于某月12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因有其他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某年3月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牌号为桂08-52589多功能拖拉机由平南县X村方向行驶,途经湾肚村路段时,由于某有察明车后情况,在倒车过程中,撞着行人何XX,造成何XX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即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某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
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何XX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判决由被告人何某甲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给被害人何XX的亲属,被告人何某甲除已预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何某乙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身份证、收条、抓获经过、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事故现某等侯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人民陪审员吴伟珍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君玉
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