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邹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
委托代理人:邵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X。
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唐XX、被上诉人邵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XX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XX于2008年3月5日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本院起诉唐XX、邵XX,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此案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XX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由邵XX偿还赵XX借款x元。赵XX依据(2008)XX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申请法院执行,尚余x元邵XX未履行。赵XX认为,由于该调解书只确认邵XX偿还借款未包括唐XX的还款义务,该调解书无法执行,故其又于2010年11月12日要求唐XX为其出具欠款说明,并依据该欠款说明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8)XX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欠款说明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赵XX已于2008年3月5日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唐XX、邵XX,原审法院(2008)XX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该案原告赵XX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XX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赵XX不服原审裁定,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关于借贷纠纷一案在调解时受误导放弃要求唐XX承担责任,而后邵XX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执行久拖无果。本次起诉的金额与第一次起诉无关。而是遗漏的部分欠款,双方核对确认最终欠款为x元,并由唐XX书写欠款说明。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邵XX辩称:上诉人陈述我与原审法官有不正当交易侵害其权利这不是事实,是上诉人虚假陈述。一审判决正确,我们不欠上诉人钱,我没有理由和上诉人打官司。
被上诉人唐XX辩称:同邵XX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唐XX、邵XX之间关于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原审法院做出(2008)XX民一初字第XX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诉人赵XX本次诉请的欠款其在庭审中亦承认与该调解案件为同一笔款项,系因该生效调解书确认的款项邵XX未予全部履行至使上诉人赵XX再次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上诉人赵XX的诉请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原宏斌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